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1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9年9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10月2日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旋於89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170萬6,9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116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平方公尺)│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中正││903│建│216.59│1/10│甲○○│└──┴───┴───┴──┴──┴───┴──┴──────┴──┴────┘┌──────────────────────────────────────┐│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116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537│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2層│陽臺│全部│甲○○││││水鎮中正│水鎮中正│造(5層)│88.67│4.3││││││段903地│路151號│││││││││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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