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太揚通訊行」,向乙○○佯稱欲選購SONYERICSSON廠牌W850I型號之手機,待乙○○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該樣式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予甲○○查看時,甲○○即乘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並以其事先所準備之同廠牌款式之展示機替換。得手後,即佯裝外出提款付帳離去。嗣因乙○○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通訊行之監視錄影帶及路口監視器後,發現 王志仁 係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循正常謀取財物,圖為自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