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宜蘭縣○○鎮○○路○○○號1樓及155號地下室之「安可KTV」負責人,其未經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由告訴人享有專屬重製權之「多桑」等19首音樂著作,重製於該KTV之「視訊隨選系統」(即BroadbondVideoOnDemandSystem,簡稱「VOD」)電腦硬碟,以便利消費顧客快速點播,侵害告訴人就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重製權,嗣於93年10月2日,經告訴人派員前往該KTV佯裝顧客點播歌曲始發覺上情,並報警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查獲。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張允桓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楊啟文 偵查中之證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5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查詢資料、93年10月2日之統一發票1紙、93年10月2日現場點播歌曲情形相片24張、93年10月2日現場點播歌曲情形蒐證光碟1只、93年11月1日現場搜索相片12張、同日搜索查扣之歌本1本,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並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該等歌曲均係以錄影帶方式放映,且均向音樂著作權人購買公開播映權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們營業到現在都沒有使用電腦系統「VOD」,我們都用錄影帶播放,係在包廂裡面有按鍵按歌的號碼,直接傳送到點歌房,點歌房就可以很快直接播放錄影帶撥放歌曲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之歌由,有告訴人所提出音樂著作人 洪文斌 、 連金城 、 賴清木 、 張錦華 之音樂著作授權書4份在卷可參,又有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網站網頁所載詞曲音樂著作及著作權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可查,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之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可堪認定。至附表編號12至19之歌曲,著作權人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人則為 蔡清忠 ,雖蔡清忠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自然人與法人究屬不同之人格,則公訴人就告訴人此部分是否已獲合法授權,尚難遽為認定。
(二)被告為安可KTV負責人,固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於93年10月2日,經金將公司派員前往安可KTV佯裝顧客點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發覺點播之歌曲均於2至4秒內即可播放,具有規律性與即時性,不可能係以人工播放錄影帶之方式播送歌曲等情,固亦據證人張允桓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宜蘭縣警察局執行搜索警員即證人楊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93年10月2日之統一發票1紙、93年10月2日現場點播歌曲情形相片24張、93年
10月2日現場點播歌曲情形蒐證光碟1只、93年11月1日現場搜索相片12張、同日搜索查扣之歌本1本可資佐憑。而關於播放歌曲部分確有規律性與即時性等情,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93年10月2日現場點播歌曲情形蒐證光碟1只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以認定。被告所辯:我們安可
KTV都是用錄影帶播放,係在包廂裡面有按鍵按歌的號碼,直接傳送到點歌房,點歌房就可以很快直接播放錄影帶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云云,應不可採。
六、惟查,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員警於93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安可KTV執行搜索時,僅在點歌之包廂及機房各1間內拍照存證,至於機房設備並未查扣,嗣經該局派員再行前往羅東鎮安可
KTV查察時,發現該店已停止營業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94年7月11日警刑經字第0940005820號函文在卷可稽。證人楊啟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搜索時並未發現有其他機房等語,證人張允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130-131頁照片上沒有VOD系統播放電腦等語,原審判決記載查緝照片內之機房無VOD系統之電腦等語,固與原來筆錄之記載文字略有不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上開記載有誤認我的證詞,因為警方在搜索當時我沒有進入機房,我只能就照片來說,我的正確語意是警方拍攝的照片不是VOD系統,不是說他的機房裡面沒有VOD系統等語,但觀諸上開警卷130-131頁所附4張照片底下說明,顯見該4張照片均是警方在機房內所拍照存證照片無疑,是原審判決上開記載,核與事實並無不符,則本件被告是否使用告訴人所稱之「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其內是否確有經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何時重製及以何等方法重製,均無電腦硬碟扣案可資佐證,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自有未足。
七、又本件告訴人雖主張將歌曲重製於電腦系統主機之硬碟係使用「影音隨選視訊系統」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因而主張被告有重製之行為。但本件並未查有「VOD」系統之電腦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難採信。且安可KTV是否使用「影音隨選視訊系統」,與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音樂著作是否為被告所重製,乃屬二事。正如使用盜版光碟片者未必係非法重製之人,況被告使用非法重製物之原因亦有多種:或係自行重製、或係向他人購買、或係受轉讓。又苟係購買、受轉讓或其他原因取得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非法重製物、斯時告訴人是否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等情,均屬不明,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以安可KTV使用「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即推斷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音樂著作必為被告所重製,從而,被告是否有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音樂著作,即有合理之可疑。至被告所辯:安可KTV係以錄影帶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乙節,縱不可採,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行為,仍不能遽認被告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有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行為,或涉犯其他罪嫌,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僅考慮直接證據,但偏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未洽;又告訴代理人張允桓於原審時證述之原意為:警方拍照之電腦並非VOD系統之電腦,而非機房內沒有VOD系統之意,原審曲解告訴代理人本意,亦有未合;原審縱認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何時、經何人手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該系統中,仍應論被告以意圖營利使用非法重製物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有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行為,或涉犯其他罪嫌,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已詳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編號│歌曲名稱│點播編號│├──┼───────────┼───────────┤│1│多桑│32029│├──┼───────────┼───────────┤│2│七夕情│33033│├──┼───────────┼───────────┤│3│再三誤解│34075│├──┼───────────┼───────────┤│4│等一下呢│34287│├──┼───────────┼───────────┤│5│愛情切啦│34335│├──┼───────────┼───────────┤│6│情人變朋友│35330│├──┼───────────┼───────────┤│7│愛情看透透│35478│├──┼───────────┼───────────┤│8│男人情女人心│36191│├──┼───────────┼───────────┤│9│情難斷夢袂醒│36099│├──┼───────────┼───────────┤│10│針線情│33194│││││├──┼───────────┼───────────┤│11│不通天光│34489│├──┼───────────┼───────────┤│12│一卡皮箱│34003│││││├──┼───────────┼───────────┤│13│月圓思情│34056│├──┼───────────┼───────────┤│14│回鄉的我│34082│├──┼───────────┼───────────┤│15│一條手巾仔│35015│├──┼───────────┼───────────┤│16│阿爸原諒我│35225│├──┼───────────┼───────────┤│17│我無醉是 你茫 │36078│├──┼───────────┼───────────┤│18│風飛沙│33163│├──┼───────────┼───────────┤│19│毛毛雨│3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