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5月3日繳款截止日止,已累計帳款新台幣(下同)122,609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0至3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