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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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吳明運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則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代墊被告之交易款項,惟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百分之2,遇有帳款餘額,則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息,如有1期款項未為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所欠款項。
詎被告於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1,114元、屆期未繳之利息5,254元、違約金1,308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