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樹林 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45年12月2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樹林於95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29日。詎債務人自98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8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玉川││8-46│建│53.00│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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