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減省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2住家之電費支出,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家大樓,委請該男子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地下室之瓦時計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剪斷、損壞(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改為反接,致使上開電表無法正常計量,從而降低該等電表之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流使用。迄於91年
6月26日,為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員丙○○等人實地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封印鎖1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準動產、電業法第106條第
1項第1款竊電罪嫌,應從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竊電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被告之妻丁○○之證述,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4年9月30日函在卷及電表封印鎖1只(編號:V0000000號)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丁○○是其前妻,91年間其尚住○○○區○○街○○巷○號4樓之2,該屋係以伊前妻的名字購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雖曾經購買
4個省電裝置共6000元,但該裝置是插上插座即可使用,伊不知道該屋電表裝在何處,賣伊省電裝置之人未問伊電表幾號、裝在哪裡,伊未破壞電錶亦無更動配線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臺電公司於91年6月26日派員會同被告之妻丁○○,
檢查丁○○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
2住宅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發現電表封印鎖被損壞,並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改為反接,致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股稽查員乙○○於警詢(見警卷第1頁)、證人即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課人員丙○○於偵查及本院(見偵1卷第2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頁)證述在卷,並有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4年9月30日D鳳山字第0000-0000Y號函、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鳳稽No.016312號)影本各1份、相關照片料影本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
8頁),固堪認定。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該電表遭到破壞、線路改為反接,無法正常計量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係何人所為。
⒉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根據伊之專業經驗,插插頭對
省電費沒有效,伊實際處理過的案例是有人向客戶販售所謂號稱可以省電的插頭,但實際上他們是向客戶問電號,然後再去改電錶,伊不清楚上開客戶在購買時是否完全不知情自己的電錶被改過,但是一定要客戶主動提供電號,該人才能去改電錶等語(見偵1卷第27至28頁),及於本院證稱:依伊等之經驗,是有一竊電集團,經過介紹,由住戶付費給竊電集團,由竊電集團幫住戶改,一般住戶沒有能力改電表,竊電集團有的是會說賣省電裝置,但其實是改電表,住戶要看收費單才知道電號是幾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知需要住戶告訴竊電集團電號,竊電集團始能幫住戶改電表。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推銷人員購買4個省電裝置,1個1500元,共6000元等語(見偵1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惟否認有告訴推銷人員該戶之電號,則上址房屋之更改電表之行為,究竟是何人所為、因何原因更改,即非無疑。
⒊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乙○○於94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
該公司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當場發現丁○○住處之電表封印鎖遭撬開,遂會同丁○○與伊公司稽查人員共同勘查,丁○○始坦承係渠撬開封印鎖改變電表底座接線之行為;該公司查獲丁○○竊電事實後,依電業法第73條追償丁○○竊用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67,336元,經丁○○於91年11月5日先行繳付5,336元後,以分期繳款方式開立10張本票(每張面額為6,000元),惟丁○○於92年1月30日至92年
8月13日期間僅兌付7,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繳,丁○○均置之不理,該公司遂依法對丁○○所涉之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頁),而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丙○○則於99年4月2日偵查時證稱:伊確定有參與這一件調查,當日進行調查時,只有丁○○1人陪同進行,是丁○○簽名的,在調查途中伊等發現有以改變電表底座接線竊電之行為,伊等當場有告知丁○○,她已經違法,當時丁○○有說她不曉得為何會這個樣子,最後她還是願意簽名,是因為伊等有告訴她這是事實,如果她不簽名,要報警處理,她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說是誰去裝這些設備,她只有說她不曉得,選擇要丁○○簽名是因為用電戶主是丁○○,帳單也是她的名字等語(見偵1卷第26至27頁)。其2人對於丁○○有無當場承認竊電行為乙節,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丁○○經本院傳居後,又始終未到庭,而無法訊明證人丁○○事情經過情形。另,本案被臺電公司查獲時,被告與丁○○尚未離婚,倘本案係因被告購買省電裝置所致,何以丁○○未當場向臺電公司人員說明被告購買省電裝置之事,或請臺電公司人員向被告求償,而是單獨開立本票、繳納追償金額,丁○○所為亦有違常情。則本案亦不能排除係被告之妻丁○○所為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無可取,而本案檢察官用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電犯行之事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