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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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仁松被告江明達
陳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達、陳連仁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明達猶不知悔改,復與陳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6日14時13分許,一起至高雄縣○○鄉○○路○○○號吉林餐廳對面之玻璃工廠內,見該工廠廢棄而無人看顧,共同徒手竊取置於工廠內之鐵條3支、三角鐵架4支等物,並即交由江明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離現場持往銷贓變賣而竊取得手,陳連仁則仍待在玻璃工廠內等待江明達。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江明達騎乘機車載運上述竊得之鐵條、鐵架等物行經高雄縣○○鄉○○路○○道台21線交岔口處時,為巡邏員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經江明達帶同警方至玻璃工廠逮捕陳連仁等情,因認被告江明達、陳連仁就此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江明達、陳連仁共同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江明達及陳連仁之陳述、扣押筆錄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鐵條3支、三角鐵架4支以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證據方法作為主要論據。就此,被告江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與被告陳連仁一同進入該工廠行竊,是被告陳連仁要求其幫忙載運上開鐵條及鐵架,因而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陳連仁則於偵查中辯稱,上開鐵條及鐵架確實是其所拾來的(見偵查卷第20頁);二人並均辯稱所拾得之處所乃廢棄之玻璃工廠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20頁)。
四、經查:㈠被告江明達及陳連仁確實有於99年6月16日14時13分許在高
雄縣○○鄉○○路○○○號吉林餐廳對面之廢棄而無人看顧玻璃工廠內取得鐵條3支及三角鐵架4支等物品,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見警卷第1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4-26頁)在卷可憑。
㈡惟按所謂他人對於動產之實力支配,客觀上必須具有排除他
人支配之狀態,主觀上亦必須具有排他性支配之意思即占有之意思。且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或行為人認為該動產在主客觀表徵上難以認定他人有實力支配之狀態及意思,而予先占,因行為人並無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實力支配之認知及意欲,即欠缺竊盜之不法意圖及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
㈢查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鐵條3支及三角鐵架4支所有權或支
配權之誰屬未負形式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據方法,僅泛稱係在高雄縣○○鄉○○路○○○號吉林餐廳對面之廢棄而無人看顧玻璃工廠內。經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其結果為:經查訪竹寮村長、鄰居均無法得知被竊處所即被竊物係屬何人所有,且查訪人均稱該處已荒廢數十年無人管理;經向大樹鄉公所查訪得知該處登記為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山玻璃廠公司),廠址在高雄縣○○鄉○○段○○○○○號,負責人不詳;再向高雄縣政府工商課查知,該廠於93年1月3日業經縣府以0000000000號文號公告註銷,有該局99年10月13日高縣仁警字偵字第0990019946號所附職務報告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再依上開報告依職權調閱金山玻璃廠公司相關資料,該公司係於65年12月15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 張育輔 ,並因稅務案件於98年
9月15日起申請暫停營業准予備查,且原工廠廠址確實位於高雄縣○○鄉○○段○○○○○號,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鳳地所一字第0990011657號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1-3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8年9月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830025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36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再依現場蒐證照片6張所示,被告二人所取得之鐵條及三角鐵架已嚴重鏽蝕,復由員警所拍攝之金山玻璃廠現址照片所示,確實其內僅有石棉瓦屋頂及簡單樑柱,並無外牆及門窗用以隔離工廠內外或遮蔽工廠內物品,而廠區內部並無物件,四周雜草叢生並有部分地點長有高大之樹木。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金山玻璃廠於65年年底在高雄縣○○鄉
○○段○○○○○號設立後,確實已經荒廢數十年而無人駐點管理,以致鄰右甚至無法得悉該址之原所有權人;而金山玻璃廠復經行政機關分別於93年註銷工廠登記,再經代表人於98年申請暫停營業。就此,已可認定金山玻璃廠該址於事實上已屬將工廠器具搬遷,為頹圮廢棄長年無人看管之處所;客觀上,因金山玻璃廠有頹圮廢棄長年無人管理之表徵存在,依據一般人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判斷,亦可金山玻璃廠公司已無欲對場址內物品保有實力支配。因此,被告江明達及陳連仁依據金山玻璃廠物業保存外觀,認為其係屬無人且放棄管理之廢棄工廠,因而入內撿拾鐵器,即難以認定被告二人就此有何欲破壞他人動產實力支配持有狀態此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證據方法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江明達及陳連仁二人係在廢棄多年且無人看管之工廠內拾得鐵條及鐵架,而上開物品暨其廠址之現況,以一般人於社會日常生活之通常判斷,客觀上實難認定金山玻璃廠公司有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無廢置拋棄不理之意。被告二人於金山玻璃廠內前述物業保存條件下撿拾鐵條及鐵架,主觀上即難認定其等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江明達及陳連仁被訴共同竊盜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連仁由同居人收受通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定被告陳連仁既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