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 李麗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黃英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麗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憑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楊宏 居之供述,以上訴人為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金門縣金沙鎮、金湖鎮)候選人,其主要票源在金沙鎮,因選舉區劃分之改變,必須拓展金沙鎮以外之票源,而金湖鎮新頭地區之得票數為其勝選之關鍵,亟需拓展票源。核與證人 陳應惠陳國泰 所述彼等係在新頭地區為上訴人買票等語相符。 楊宏居 與上訴人情屬夫妻,熟知此次選舉制度之變革及上訴人票源分布情形,上訴人曾擔任兩屆鎮民代表、一屆縣議員,亦有豐富選舉經驗,此次競選連任,當選與否,關係最切,當於投票日前,評估其在金湖鎮僅有零星票源,新頭位在金湖鎮,為零星票源所在,乃決定在新頭地區伺機賄選,推由楊宏居出面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陳應惠,陳應惠再轉交陳國泰,約定以每票五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彼此間形成犯意之聯絡,再由陳國泰向 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 等人行賄買票,約其投票予上訴人。參酌候選人參與選舉之組織分工情形,選舉策略之運用,乃至賄選之風險評估與決定,當選後之政治利益等情況,綜合研析判斷,認上訴人確參與賄選之意思決定,理由內已論斷綦詳。經核原判決憑以認定事實之多數間接證據,在法律上具有推理價值,並有邏輯上之關連性,足以相互補充,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而為合理之推論,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以其與楊宏居係夫妻,對選舉結果又有直接利害關係,自有參與犯罪之動機,而楊宏居有穩定工作及薪資,倘未經其同意,不可能甘冒風險,自行賄選,純屬臆測之詞。陳應惠、陳國泰等人均證稱受楊宏居請託買票,未曾與上訴人接觸,無從依此「間接證據」推論上訴人與楊宏居共同謀議賄選等語,任意擷取原判決之片段論敘,砌詞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援引無關本件犯罪事實之他案判決,牽合附會,亦有誤解。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楊宏居共同謀議對金湖鎮新頭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後,由楊宏居交付十五萬元予陳應惠轉交陳國泰,約定以每票五千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賄選,而為犯意聯絡。復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上訴人雖未直接與陳應惠、陳國泰接觸、聯繫,亦未於買票現場出現,仍應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一頁第八行)。所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均無矛盾之處。又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上訴人參與謀議賄選之事實,至上訴人究係何時、何地與楊宏居共同謀議等過程及細節,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原判決未予說明,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謀共同正犯,復認其係參與實行之共同正犯,相互矛盾,且未記載其與楊宏居於何時、何地及如何達成犯罪之謀議,或如何與陳應惠、陳國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法有違等語,任持己見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楊宏居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其對上訴人之選舉漠不關心云云,復稱其係自行為上訴人賄選,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對於楊宏居賄選之事毫不知情等語,亦無可取。原判決已逐一指駁。並以楊宏居於原審更審前證稱其交付十五萬元予陳應惠時,囑陳應惠「不能告訴我太太,因為我太太不支持賄選」等語。但陳應惠則稱:「(辯護人問:當時楊宏居有沒有告訴你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這我不太清楚。」等語。楊宏居既請託陳應惠為上訴人賄選,如同時言明不要讓上訴人知悉,因違反常情,陳應惠理當印象深刻,或向楊宏居追問原因,然陳應惠竟稱「不太清楚」,顯係刻意迴避問題。且陳應惠與楊宏居係多年同事,交情頗佳,楊宏居如交待陳應惠勿讓上訴人知悉賄選之事,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陳應惠尚無證稱不清楚之理。併於理由內縷析論列。上訴意旨謂楊宏居於第一審及原審雖為不同之答辯,但始終證稱上訴人不知賄選之事,故其所稱對上訴人選舉漠不關心等語,無悖情理。而陳應惠證稱楊宏居向其提及買票之事,不讓任何人知道,應包括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理由亦嫌不備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理由。㈣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曾任鎮民代表、縣議員,且第一、二任縣議員均係最高票當選,對於票源分布及基層實力,知之甚稔,自無買票之必要。楊宏居賄選三十票,占上訴人總得票數七十分之一,與其賄選之金湖鎮新湖里總投票數比例,亦不到三十分一,難謂上訴人有買票之動機,益見楊宏居買票未與上訴人討論。又夫妻關係並無一定模式,原判決認楊宏居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密切,楊宏居賄選前,理應徵求上訴人同意,違反經驗法則。且正因楊宏居與上訴人係夫妻,始有可能私掏腰包賄選,何況楊宏居收入穩定,足以支付賄款,賄款亦係自其帳戶中提領,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本無參選意願,係在宗族推舉下參選,實際負責選舉操盤者均係宗族成員,楊宏居在宗族中,較上訴人更具份量,選舉事務如何決定,無須徵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惟因楊宏居對競選事務毫無經驗,誤判選情,隱瞞上訴人而私自買票,其賄選三十票,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勝敗等各節,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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