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黃善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何一宏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