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明志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5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