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黃善若 相對人 石安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4日、票據號碼296040號、金額新臺幣10萬元、到期日107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不知該筆金額為何,實際借款人乃 邱永浤 ,邱永浤與相對人為熟識多年好友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所為之裁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抗告人所述之抗辯,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即可判斷抗告人之辯詞是否屬實。抗告人所辯未簽發系爭本票,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尋求救濟。是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之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何一宏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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