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21號聲請人 鄭寶琴 相對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給付3,346元、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給付3,346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給付3,34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08年5月24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870元、於108年7月15日給付3,346元、於108年8月15日給付3,346元、於108年9月16日給付3,346元、於108年10月15日給付3,346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依聲請人補提之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知相對人曾於108年5月14日依調解筆錄匯款25,87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其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5,870元外,其餘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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