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4號抗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何進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前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2903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新台幣(下同)10萬876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就系爭債權前於100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北院木100司執玄字第1138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查扣相對人對第三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之薪資債權,僅獲得部分清償。抗告人再於106年2月間就系爭債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42號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惟未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置之不理,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為台中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對忠華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主張受讓並行使權利之行為,台北地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將之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忠華公司,應屬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抗告人受讓債權之行為自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嗣相對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及薪資債權被扣押期間,並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足見相對人對於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有認知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98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中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抗告人,因翊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指之金融機構,則翊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無疑義。查抗告人於聲請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34號及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42號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係中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抗告人,皆未提出翊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查扣相對人對忠華公司之薪資債權,已有未洽。而系爭執行命令上僅有記載執行債權人、債權金額,並無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係自何債權人受讓債權等關於債權讓與事宜之記載,是縱相對人因收受執行命令,而知悉其薪資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得悉翊豐公司與抗告人間債權讓與之事實至明,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作為其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相對人之方式,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屬無據。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並不因台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獲得補正。
三、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欠缺者,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5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同月1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有欠缺,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