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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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告 郭惠琪
黃溪雲 林拳民 陳柔方 蔡瀚晟 林政賢 林嘉宏 賴貞余 熊振源 黃英達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仁傑 被告 尚禾 遊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數額』欄所示工資,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時,原告得變更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林拳民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萬元薪資暨後揭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爲請求給付7萬2980元暨後揭法定遲延利息,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承攬國內外旅遊及校車運輸爲業之公司,伊等均受雇於被告,而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工資未爲給付(伊等任職期間、所任職務、積欠工資時間、數額均如附表所示),爲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數額』欄所示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駕駛員出車紀錄(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繳款明細報表、員工資料表(均影本)(見本院卷6-90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數額』欄所示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長宜┌────────────────────────────┐│附表:106勞訴第210號│├─┬───┬────┬──┬───┬───────┬──┤│編│原告│任職期間│職稱│欠款期│積欠工資數額│備註││號│姓名│(民國)││間│(新臺幣)││├─┼───┼────┼──┼───┼───────┼──┤│1│林拳民│105年4月│司機│106年3│72,980│││││27日至││月至6││││││106年6││月││││││月11日│││││├─┼───┼────┼──┼───┼───────┼──┤│2│方仁傑│105年6月│司機│105年│75,000│││││1日至106││12月至││││││年3月31││106年3││││││日││月│││├─┼───┼────┼──┼───┼───────┼──┤│3│陳柔方│105年11│內勤│106年2│44,147│││││月5日至││月至3││││││106年3││月││││││月31日│││││├─┼───┼────┼──┼───┼───────┼──┤│4│郭惠琪│105年10│會計│106年1│75,000│││││月1日至││月至3││││││106年3月││月││││││31日│││││├─┼───┼────┼──┼───┼───────┼──┤│5│黃溪雲│105年7月│司機│105年│90,000│││││10日至10││12月至││││││6年3月2││106年3││││││5日││月│││├─┼───┼────┼──┼───┼───────┼──┤│6│蔡瀚晟│105年9月│司機│105年│37,000│││││1日至106││12月至││││││年3月25││106年3││││││日││月│││├─┼───┼────┼──┼───┼───────┼──┤│7│林政賢│105年5月│司機│105年9│97,668│││││1日至106││月至10││││││年12月31││6年11││││││日││月│││├─┼───┼────┼──┼───┼───────┼──┤│8│林嘉宏│105年4月│司機│105年│88,000│││││1日至106││11月至││││││年1月20││106年1││││││日││月│││├─┼───┼────┼──┼───┼───────┼──┤│9│賴貞余│105年4月│內勤│105年│45,000│││││1日至105││10月至││││││年11月15││105年││││││日││11月│││├─┼───┼────┼──┼───┼───────┼──┤│10│熊振源│105年1月│司機│105年7│40,000│││││1日至105││月││││││年7月31││││││││日│││││├─┼───┼────┼──┼───┼───────┼──┤│11│黃英達│105年6月│司機│105年│8,000│││││1日至105││12月││││││年12月3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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