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志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志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榮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意旨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給付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履行期間為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而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於105年8月19日傳喚到署後,供稱:伊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於105年8月21日前繳納5萬元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稽。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足認為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