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雄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
廖于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慈惠堂 源自花蓮慈惠堂,原係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雄之父以家族資產及土地創建,並任首任堂主。被告之父於73年間過世,被告接任慈惠堂主,綜理一切堂務,迄今已30餘年。因被告任教國立交通大學,且居住於新北市,乃由慈惠堂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該堂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及管理會務。被告身為堂主,對於堂內人事、堂務有實際管理、監督之職權。本案係 張芬容 接任主任委員後,均未將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通知被告。被告為免廟產遭到掏空,欲瞭解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會議資料,而告訴人方 盈琇 身為堂內基層工作人員,負有配合被告所有請求或指示之義務。詎其率然拒絕,妨害被告職權之正當行使,經被告勸說無效,基於監督、管理堂務之目的,始嘗試取回系爭電腦主機,此為本案之簡要背景。本案慈惠堂之組織結構、人事成員及財產管理等內部事項,為憲法所保障宗教自由之範疇,不受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章程之限制。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宗教加以將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宗教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又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司法院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參照)。是關於慈惠堂之組織結構、人事運作及財產管理等事項,係屬宗教自由保障之範疇,縱與為配合國家機關管制目的而作成系爭章程內容未盡相符,然慈惠堂基於宗教自由所為內部自治管理事項,實應不受系爭章程之限制。慈惠堂關於人事、堂務之管理及運作模式實係參照花蓮慈惠堂。依花蓮慈惠堂102年12月21日章程第8條、第16條、第19條至第22條、第29條,可知花蓮慈惠堂之堂主對於堂內之人事、堂務具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各地分靈之慈惠堂,亦採相同之運作模式。此由慈惠堂於92至94年間、100至104年間曾參加中華道教瑤池金母慈惠協會、台灣瑤池道脈聖教會,並獲頒團體會員證,該證書上所載負責人均為被告,足資證明。基此,本件依慈惠堂之歷史沿革與證人 林國隆 之證詞,被告林國雄自73年12月即任慈惠堂之堂主迄今,為實際管理慈惠堂權限之人,主委則聽命於堂主。被告早於106年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設立登記慈惠堂道教寺廟即為慈惠堂主,為告訴人及張芬容所知悉,何況被告與張芬容就慈惠堂廟產所有迭有爭執。原審判決未予深究,偏採告訴人之言,遽認被告非慈惠堂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堂內人事管理及堂務運作不具有實際權限,自屬不當之違誤。原審判決認「有關慈惠堂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在南投縣政府登記,設有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由張芬容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聘任被告林國雄擔任住持(堂主)。」等語云云。經查詢全國宗教團體網站關於本案慈惠堂歷史沿革所載,可證被告林國雄自73年12月即任慈惠堂第二代堂主。
再參之證人林國隆原審證詞,足見慈惠堂有管理權限之人為堂主,主委係聽命於堂主。被告身為堂主自有權限指示告訴人提出系爭電腦主機以供檢視或備份相關電腦檔案,告訴人負有配合之義務。況案發後,告訴人尚且陪同被告及慈惠堂總幹事 林樹枝 前往電腦商家,協助被告備份系爭電腦內檔案, 益徵 被告對系爭電腦主機有使用管理之權限。縱認被告對告訴人就系爭電腦有拉扯強制行為,然其拉扯強制時間極為短暫,手段亦屬輕微,僅造成告訴人 方盈琇 些徵不便及短暫強制效果,實難具有可資非難性之刑事不法。原審未究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1項之強制未遂罪,顯屬率斷。被告係以堂主身分要取回系爭腦主機內之資料,認其權利正當行使之行為,實無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觀之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強制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自無從以該罪處罰,原審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未遂罪,似嫌速斷。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強制未遂罪,惟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被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理後,依憑告訴人方盈琇、證人張芬容、 林武賢 之證述、慈惠堂寺廟登記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搜證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收據、銷貨單影本、財產目錄、統一發票、慈惠堂組織章程等證,認本案慈惠堂於104年2月11日在南投縣政府登記,設有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由張芬容擔任主任委員,聘任被告為住持(堂主),告訴人方盈琇為該堂信徒,擔任文書工作。系爭電腦主機為慈惠堂所有,由主任委員張芬容指示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電腦,告訴人有管理使用系爭電腦權限,被告非管理委員,無指揮監督告訴人行使其職務之權限。慈惠堂一般事務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由主任委員張芬容負責執行,告訴人依張芬容之指示管理使用系爭電腦主機。證人林國隆所證述,係在其擔任主任委員時之情形,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慈惠堂為依法設立登記之道教寺廟,組織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遵循其組織章程運作。依據慈惠堂組織章程,慈惠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管理委員會受信徒大會之委託執行決議事項及管理會務。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慈惠堂一切事務,對外為代表管理人。另設住持,經信徒大會通過後,由慈惠堂聘之。堂主之權限不能逾越主任委員,被告所為辯詞不能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爭議,以施用強暴之方式,欲強取告訴人手抱系爭電腦主機,因告訴人奮力抵抗而未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惡性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謂:「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宗教加以將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宗教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釋字第573號解釋謂:「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3條與第15條訂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係就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範籌及國家法律對宗教團體管理、處分財產等事項加以規範,所為解釋。而本案慈惠堂係向南投縣政府設立登記之寺廟,其章程內容本得由信徒在不違反國家法令之範圍內,自行訂定。既已訂定章程,則對於寺廟廟務、財產之管理,即應依章程處理。本案依慈惠堂所訂定之章程,決定該堂堂務、財產之管理,並無違反宗教自由及國家法律不當限制管理、處分財產之情形。另本案南投竹山慈惠堂係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登記之寺廟,並不隸屬花蓮慈惠堂,自不能引花蓮慈惠堂之章程,作為本案慈惠堂寺廟事務管理之依據。另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係指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案係因告訴人奮力反抗致被告未能得逞,並非被告因己意中止,無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減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辯稱其取回系爭電腦主機內之資料,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無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責任。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發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其伸手強行朝系爭電腦主機用力拉取,欲將告訴人手中取走系爭電腦主機之行為,均有認識,並無欠缺注意之情形,不能認係過失犯。另被告誤認其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係民事上權利義務之誤認,並非事實上之錯誤。另刑法第16條係就有關不知刑事法律之刑事責任所為規定,於本案亦不得適用。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慈惠堂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等件,核閱其內容,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或係就原審判決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係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