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宇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宇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孫宇弘因犯毀棄損壞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號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06年12月12日)」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聲字第5518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孫宇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月5月││││(3次)│(7次)│├────────┼────────┼────────┼────────┤│犯罪日期│104年02月23日│104年09月17日、│104年09月18日、││││104年10月04日、│104年09月19日、││││104年10月05日│104年09月20日、│││││104年09月24日、│││││104年10月01日、│││││104年10月07日、│││││104年11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69號│字第11021號│字第110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65│105年度訴字第565││事實審││1917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1日│106年01月05日│106年01月0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65│105年度訴字第565││判決││1917號│號│號││├────┼────────┼────────┼────────┤││判決│105年01月26日│106年07月24日│106年0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勞││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890號(已執│字第17583號(編│字第17583號(編│││畢)│號2至4定應執行刑│號2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續上表: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7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6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1月0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65││││判決││號││││├────┼────────┼────────┼────────┤││判決│106年0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易服社會勞動之│勞││││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583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