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選臺北縣土城市學府里里長,於95年6月28日接獲訴外人 連金世 來電,得知連金世與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發生衝突,認為可借題發揮,乃與訴外人 馬榮福 、 唐英來 及多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前往上址,以協調紛爭為由,要求伊前往學府里辦公室,由其中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抓住伊手臂,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伊之行動自由,強行將伊帶往學府里辦公室,嗣廣福派出所巡邏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遭被告拒於門外,員警遂通知廣福派出所所長到場,經伊當場向所長表示非自願至該處,才在警方人員保護下離開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選舉期間的恩怨都是原告捏造的,伊是被冤枉的,才是被害人;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之行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8日得知訴外人連金世與原告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發生衝突,乃與訴外人馬榮福、唐英來及多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以協調紛爭為由,由其中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抓住原告手臂,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尾隨在後,強行將原告帶往學府里辦公室,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嗣廣福派出所所長到場,經原告當場表示非自願至該處,才在警方人員保護下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廣福派出所所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5年6月28日,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伊說乙○○(即被告)押甲○○(即原告)到學府里辦公室,並不讓員警進入,伊便馬上趕到現場。到了現場,發現派出所的2名員警被擋在辦公室門外,員警說到場時有先敲門,但乙○○不開門,敲了很久的門以後乙○○才開門,伊到場時門已打開,辦公室內除了甲○○外,其他7、8個都是乙○○這邊的彪形大漢,甲○○原來坐在泡茶桌與這些人中間,有4個彪形大漢坐在甲○○左邊,緊鄰甲○○,感覺甲○○好像很害怕的樣子,伊後來請甲○○坐到另一邊,伊問乙○○發生何事,乙○○口氣很兇地叫伊不要管,他自己會處理,伊問甲○○是否被別人帶過來,他點頭,伊又問他是否願意繼續留在里辦公室,甲○○表示不願意,伊便請甲○○走出去,當時乙○○還拍桌子說伊不能這樣處理等語屬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115-116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4號卷第108-116頁)。
㈡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95年6月28日「都市生
活家社區」大門入口及AD棟樓梯之監視錄影翻錄光碟,當時被告及訴外人馬榮福、唐英來與其他4名不詳男子係於同一時間依序進入上開社區,訴外人馬榮福並曾向唐英來及1位不詳男子(以C男稱之)點頭示意,嗣被告與部分人員進入總幹事辦公室,其內似有拉扯之情況,多名路過之住戶頻頻張望,之後原告步出總幹事辦公室,並與2名不詳男子(以A男及B男稱之)有身體碰觸之肢體動作,此時A男將左手架在原告脖子上,原告低頭掙脫,復與A男發生肢體碰觸,接著A男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臂步出社區,被告及其餘人員亦隨同先後步出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4號卷第58-60頁)。
㈢按,身體、自由不受他人不法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與訴外人等人共同以不法方法,將原告自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帶往學府里辦公室,且在該辦公室不讓原告離去,在辦公室對原告口氣不友善,罵東罵西的,讓原告很害怕等情,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71-78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4號卷第118-133頁),已侵害原告自由,其所為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㈣綜上,被告有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之侵權行為
,堪以採信,被告抗辯選舉期間的恩怨都是原告捏造的,伊未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云云,自無足取。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為被告之行為,身體處於不自由之下,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自屬必然,是以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原告係專科畢業,現有不動產共11筆,財產總額1千3百多萬元,目前專職里長,兼職開設貿易公司,被告係國中畢業,有不動產共7筆,財產總額1千2百多萬元,係前任里長,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業經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9頁、第21頁、第34頁),爰斟酌兩造當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0,00
0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