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51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858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5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0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1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2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3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4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5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6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7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8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6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97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第1334號、第1335號、第13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04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35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33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31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08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16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21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14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18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25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07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24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16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14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裁定書所示(並補正第1333號)。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書所示。
三、經查,抗告人甲○○係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抗告人甲○○本人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異議之人,自不在得為異議之列。甲○○竟對原處分提起異議,自非法律所能准許,原審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茲異議人甲○○於抗告前雖取得「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書,惟其再以其甲○○本人名義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不得再抗告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
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第1334號第1335號第1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35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33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31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08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16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21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14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18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25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07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24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16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14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本案前揭14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均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具狀人及撰狀人處均填載為異議人甲○○,卷內亦無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就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由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甚明。依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欽並非受處分人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