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承天禪寺前,見該寺外圍籬笆下方置有該寺所有而由該寺僧人乙○○前設置在該處之鐵板一塊(約值新臺幣1,000元),竟基於竊取該塊鐵板持以變現圖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該塊鐵板自圍籬笆下方抽出,竊取該塊鐵板得手,隨即將該塊鐵板置於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逃逸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時50分許,為行經該處巡邏員警攔停稽查,始察覺上情,並扣得鐵板一塊(已發還承天禪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天禪寺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被竊照片物品相片共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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