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2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因聲請人甲○○前曾與 巫欣純 共同具狀向 鈞院 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96年度禁字第
378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然因禁治產人乙○○之同輩親屬僅剩兄弟姊妹四人,是聲請人甲○○復具狀 向鈞院 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嗣經鈞院 於97年
5月30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69號指定聲請人甲○○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又禁治產人乙○○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是經甲○○、 陳思瑀陳庭讚陳孟妍陳庭堅 等親屬會議會員於97年6月11日開會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之女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本院96年度禁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曾與巫欣純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然因禁治產人乙○○之同輩親屬僅剩陳思瑀、陳庭讚、陳孟妍、陳庭堅4人,是聲請人甲○○復具狀向鈞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嗣經鈞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69號指定聲請人甲○○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二案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無誤。又本件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現經甲○○、陳思瑀、陳庭讚、陳孟妍、陳庭堅等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並開會決議推選由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亦據聲請人提有該親屬會議紀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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