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26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國福建省水吉縣鄭墎鎮人民,於西元1949年4月隨中國國民黨部隊來到台灣,於民國58年經人介紹與台灣人民之被告結婚,共同育有一女二男,夫妻感情很好,詎12年後,被告變心而外遇,與男人 洪屋庭 在一起,被告曾帶洪屋庭回去彰化縣娘家,向娘家稱:洪屋庭的妻子罹患尿毒症,台北買不到治療的草葯,故偕洪屋庭至彰化縣員林鎮購買治療的草約云云。洪屋庭後來過世前,曾轉人向原告表達道歉之意。兩造夫妻一直有名無實已20年。原告於台灣政府開放人民前往中國探親後,原告邀被告回去中國祭祖掃墓,但被告均拒絕,原告遂獨自返回中國探親掃墓,原告居住中國期0生病,由中國某位女性女人照顧原告,但原告與該女人並無婚外情。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與洪屋庭外遇,洪屋庭是被告的同事,因洪屋庭的胞妹住在被告家樓上,當時洪屋庭的妻子要洗腎,洪屋庭拜託被告回彰化娘家購買草藥,原告當時亦同意幫忙而去為洪屋庭買車票,原告甚至幫洪屋庭處理他的倒會事情,帶洪屋庭去找律師。被告與洪屋庭沒有任何婚外情,反而是原告回去中國後有婚外情女人,原告在中國為女人買房子,回台灣後還向被告及子女炫說此事,兩造的么子曾隨原告回去中國探親,么子回台灣後向被告說:原告在中國期間晚上均與那個中國女人一起睡覺。原告於10幾年前就拒絕與被告同房睡覺,原告並要求兩造的女兒與被告一起睡覺。又原告每年只給被告生活費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過年時亦只有給被告三千元。兩造的一位媳婦於去年懷孕,被告必須經常前往台北縣樹林市的兒媳家中照顧她,但被告仍經常返回兩造家中為原告煮飯及家中祭祀拜拜,最近兩造的兒媳已生下一個小孩,才滿三個月,還不可以帶出去,所以被告目前暫時住在兒媳家中幫忙照顧幼嬰,無法回去幫原告煮飯,但被告仍偶而抽空回家看原告,原告卻有時候回去中國住了半年都沒有回家。被告不同意離婚,除非原告將房子及現金200萬元均贈送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駁回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屋庭有婚外情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洪屋庭有婚外情云云,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隨原告返回中國探親居住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在中國有婚外情女人且被告必須照顧懷孕生產的媳婦。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在中國有婚外情,惟衡量被告係出生在台灣彰化縣且年近60歲(見卷內戶籍謄本),被告顯已習慣台灣的生活,況且中國與台灣的生活水平、風俗習慣、語言、文化均有差異,原告豈能以婚姻作為束縛被告的自由而強要被告隨原告回去中國居住?是若被告拒絕隨原告前往中國居住,並非無正當理由。反而是原告長期居住中國而拒絕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應係有責配偶。
四、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