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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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遭人構陷違規(原放於146巷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內,但不知被何人將機車移到停車格對面的人行專用道上),卻仍然要接受罰鍰一事無法認同,因為:(一)異議人之機車已老舊〈13年〉,因此從未上機車鎖及車頭鎖。(二)伊於該處上班已多月,早知人行專用道停車係違規,更不會以身觸法,將機車停於人行道〈長期經過該地,甚少發現有機車會停放於人行道〉。(三)由於臺灣機車使用的人數眾多,停車格的空間有限的情況下,造成許多人必需花許多的時間找尋停車格,伊亦經常花費5至10分鐘以上的時間在找尋或等待停車位〈可以從伊擁有機車10餘年,卻很少有違規事件看出伊屬於奉公守法型〉,伊亦經常發現原停在機車停車格內〈接近邊緣〉,但在一段時間後〈5至10小時〉發現車子已被移到停車格外,對此伊雖心中不悅,但因未被開罰也就不以為意,此狀況決非單一事項,而是相信許多人有類此之經驗。(四)以伊收入而言,此張罰款金額甚小,但是願花更多的時間到監理站辦理此次異議,主要原因係:是伊犯法當然應受罰責,但是非伊犯法無法接受此一罰責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係異議人甲○○一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又該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之人行道違規停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8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2504500號書函各1紙在卷足稽,而異議人就此亦未否認,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情事自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微論其空言係遭移置云云,本屬無據而難採信;況且,其所稱機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卻遭人移至「對面」之人行專用道上云云,就其移動位置而言,尤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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