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睿駿 相對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代表人 林天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6-2條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其中第四編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依其反面解釋,可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4年9月24日起,算至104年10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限制人民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有違憲之虞,應屬司法院管轄。相對人以抗告人妻之財產計入可處分資產,而駁回抗告人法律扶助之聲請,抗告人不得不提起抗告,以避免將來於法律審遭程序駁回,且因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實益。相對人所為之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虞,應為本院實質審查以治癒其審查瑕疵,原裁定未查法律漏洞等語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臺北地院104年9月16日104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業於同年9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及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經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領取,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0頁),是本件抗告人已於104年9月24日收受該裁定,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期間,應自104年9月25日起算,因其住居於基隆市○○路○○○○○號,依法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10月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其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所蓋之
104年11月23日收件之日期章可稽(原審卷第12頁),顯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違誤。至原裁定計算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末日,因起算日認定有誤及疏未扣除在途期間,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抗告意旨所稱實體理由部分,因抗告人於原裁定即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實體主張自無庸審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