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王関安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被告 王文郁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文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萬分之20,及其上同段1578建號○○○區○○路○段○○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以被告名義買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系爭房地屬於伊之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借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及其上同段15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644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0、165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予伊名下,而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之財產。被告從16歲起出外工作,且當初辦貸款時亦有與銀行討論寬限期及全額貸款,所以每月繳交之金額不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還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㈡、被告之母 賴玉菁 自95年3月10日起與訴外人 白敏慧 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
㈢、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書 王欣怡 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火災險保險單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若系爭房地確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移轉,原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系基於兩造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原告配偶賴玉菁及其女王欣怡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影本、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系爭房地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火災險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要件為:兩造約定一方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地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火災險保險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83至84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2頁),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1月6日繳清
103年度之地價稅534元,及於104年2月9日繳清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4日至105年1月24日此段期間內之火險保險費1,888元而已。惟單依上述地價稅繳款書或火災險保險單,仍無法直接證明究係由何人實際提供上述地價稅或火災險繳款之資金,況兩造本為父子關係,被告於出面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甫成年未久,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660號函附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8頁)。從而,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權狀,甚或自行出資代墊上述地價稅、火災險保險費等行為,原因可能出於多端,亦非必僅有出於借名登記一隅,故均不足以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⑶原告又提出其配偶賴玉菁及其女王欣怡之戶籍謄本、系爭房
地之租賃契約影本、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等件,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查:
①、細繹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僅有記載系爭房地之出租
人為賴玉菁、承租人為白敏慧、租金係每月11,000元、租賃期間則自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卻絲毫均未提及原告就系爭房地究有何實際經手管理或使用之情形,不足以資為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佐證。
②、另經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王欣怡於
該行所開立帳戶,於95年3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狀況,清楚可見白敏慧乃是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101年6月25日、同年7月26日、8月29日、11月30日等日期,先後5次分別匯款14,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1,000元至王欣怡帳戶內,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4656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
經核明顯與原告主張其係自95年3月10日起以賴玉菁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白敏慧,並約由白敏慧以轉帳方式將租金匯入王欣怡之渣打帳戶以供繳付系爭房地房貸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大相逕庭。設若原告確係自95年3月10日起,即指示白敏慧匯款並利用王欣怡之帳戶轉帳繳款,何以白敏慧竟會延於100年10月25日,始第1次匯款至王欣怡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且所匯入之金額,又與當初約定之租金數額不符?此已大有可疑。
抑有進者,經本院交叉比對系爭房地所申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所用之扣款帳戶,復清楚可見於上開白敏慧匯款之100年10月25日、101年6月25日、同年7月26日、8月29日、11月30日等各該日期前後,根本從來沒有出現來自王欣怡前述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而來的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亦有該行104年10月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660號函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益徵原告主張其係以自行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得租金用以繳納房貸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⑷原告再以其配偶賴玉菁所提出之聲明書為證,主張兩造間確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賴玉菁本人並無不能到庭的情形,其所提出之聲明書自無證據能力,況賴玉菁在開庭前有打給被告的配偶,向其告知聲明書並非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所為,且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①、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賴玉菁於104年11月1日之聲明書內容
,其上既已開宗明義提及:「聲明事項如下:本人的認知是我的先生王関安於民國94年1月時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兒子王文郁名義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上開聲明內容,並未具體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為佐證或供本院調查,無非僅係訴外人賴玉菁自身對本案向本院所為之感想而已,不能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②、況細繹賴玉菁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內載:「我是受先生
王関安所託,負責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房屋出租予白敏慧之相關事宜。關於房客白敏慧應付之租金,亦是由本人使用女兒王欣怡渣打銀行之帳戶(渣打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來處理出入帳事宜」、「本人自王欣怡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該月自白敏慧匯入之租金後,便以現金存入以王文郁名義開設房屋房貸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賴玉菁上開所述,其中有關白敏慧是否自始均係向王欣怡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繳交租金部分,既已明顯核與本院前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不符,則其提及如何每月自王欣怡帳戶內提領白敏慧所繳租金後、再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房貸帳戶內之說詞,是否可信,亦恐非無疑。
③、從而,原告以賴玉菁所提出之上述聲明書資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之事實云云,即難採信。
㈡、若系爭房地確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移轉,原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查系爭房地原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享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名下,於法未洽,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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