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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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告 劉青藜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被告 袁會 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尚存有婚姻關係,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影本等件可憑。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係屬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法律事實發生地(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在我國桃園市中壢區,上開法律就此除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發生在大陸地區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外,依上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先前協議離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及面額10萬元本票二紙,合計50萬元,作為離婚補償金;聲請人即向兒子、媳婦籌借現金與自有現金共30萬元,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將現金30萬元交予訴外人 歐陽怡 ,在訴外人歐陽怡、 張龍翔 見證下,由歐陽怡將30萬元當場交付相對人,隨後兩造共同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未料,相對人當場反悔拒不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雖將上開本票二紙退還歐陽怡,卻未返還30萬元。
二、被告既簽署離婚協議書,復收取協議之金錢及本票,卻反悔不為離婚登記,觀其所為實欲向聲請人求金錢外,毫無夫妻之實。而原告依協議合意原來給付目的不達,被告取得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辯以收受30萬元之原因究「生活費用」或「養老金」前後矛盾:被告前以此30萬元為原告應給付之「生活費用」、後又以答辯狀稱為「養老金」;另被告係100年11月7日入境台灣,通過面談,隔日為結婚登記,距兩造兩願協議離婚101年10月5日,時間不到一年,被告收受原因即非每月人民幣5,000元之一年生活費用;再者,30萬元無論在大陸地區或台灣,均不足以養老,被告收受原因亦非為養老金。⑵兩造協議離婚係被告事前二日主動邀約歐陽怡與張龍翔兩對夫妻於101年10月3日至桃園市中壢區,三對夫妻至餐館用午餐,飯後回家中談離婚條件,歐陽怡之配偶 廖玉英 與被告係江西贛州同鄉,廖玉英首先為被告發言提出離婚條件:原先提出條件係在江西買房給被告並給
100萬元補償金。原告當場表示無能為力,不接受此條件。幾番協商後,兩造達成以50萬元補償金為兩願離婚條件,因現金不足,故以現金新臺幣30萬元及開立10萬元本票2紙。
而現金籌措方式如上,101年10月3日前後以提款卡提領5次2萬元、10月4日提領10萬元、10月5日解約12萬定存單中提領其中11萬元,以其中多領1萬元為用餐及自自己生活費用。上開籌措金錢之方式即與被告所辯生活費用或養老金無關。
四、綜上,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前,原告令其外甥到被告大陸處所遊說,原告則自10
0年6月22日起每晚以電話說明,在台甚有資力,並承諾有能力給被告每月人民幣5,000元供作養老金,後半生有保障。要被告盡快了結生意及家庭相關事務,來照顧原告。被告遂答應結婚來台,一直照顧原告也有幾年,豈知原告不履行諾言。甚而被告回鄉看望父母,連交通費也不出。
二、不知何緣由,原告逼迫被告離婚,被告在台舉目無親,在無可奈何下乃偕同原告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事務所人員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事務所人員告知不願離婚即可不必辦理等語,被告遂離去而未辦妥離婚登記。至於原告交付之30萬元係經原告應允被告婚前承諾之養老金(或生活費用),並非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0年11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2.兩造曾於101年10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簽署協議書時被告並曾收受由原告交付歐陽怡轉交之現金3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本票二紙。嗣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未果,被告已將收取之本票二紙返還與原告,其餘30萬元迄未歸還。
3.以上除據兩造陳述,互核相符外,另有程序方面前述所示之結婚登記資料,並經調取102年度婚字第471號離婚事件卷宗(下稱婚卷)所附離婚協議書、本票核閱無訛(見婚卷第11頁、17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30萬元之原因為原告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之合意約款所交付,被告雖亦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事後又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依離婚協議取得之金錢已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或未依契約而為履行,原告給付目的不達,被告自應將該金錢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30萬元係原告婚前承諾會交付每月人民幣5,000元之生活費用(或養老金),與離婚協議無關,其情詞如前。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所給付30萬元與被告,係因履行離婚協議之約款,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之財產變動關係,係由原告所致,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否認收受系爭30萬元確因係離婚協議書簽署前後所收取,而離婚契約最終並未成立,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以不存在」已經證明,被告並辯系爭30萬元係原告婚前承諾交付之養老金(或生活費用),而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反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⑴被告辯以系爭30萬元係原告婚前允諾支付養老金或生活費用,以言詞及書狀所示前後非一,以言詞稱為「生活費用」、以書狀稱為「養老金」,略有矛盾,或以二者同一僅為用語不同,而每個月應支付者為人民幣5,000元,然以被告於100年11月7日入境來台、翌日即辦妥結婚登記,至
101年10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將近一年時間,原告皆未支付如被告所辯之養老金,在此一年期間被告又將如何照顧原告,兩造就此未生爭執,已然與常情未符;又果爭執已生,原告確未按婚前承諾支付一年份養老金與被告,而願離婚,則一年份養老金僅約為30萬元(5,000元人民幣×5(大概新台幣匯率)×12),原告於離婚時何必補償50萬元,且原告若支付此50萬元為補償被告,該50萬元應以包含被告所指之養老金或生活費用,且目的既在離婚,兩造已明知此情,何以被告取得後又表反悔而不為離婚,再續持婚姻而得再請求原告依承諾支付未來之生活費用或養老金,顯然違背兩造原不欲維持離婚之目的。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⑵被告又以其本不願離婚,係因原告逼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云云。惟據前婚案證人即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張龍翔證稱:離婚是原告提出,被告也有提出條件,談的有結果,條件是原告要給30萬元現金,加2張本票,本票分2年支付,總共50萬元,並未見到原告有強迫被告簽名,離婚的原因是相處在一起意見不合等語;證人歐陽怡亦證稱:未見到原告有強迫被告簽名,離婚的原因為兩造相處不來,兩造自己願意離婚,協議離婚的條件是原告拿30萬元給證人,證人轉給被告,另外尚有二張本票等語(以上見婚卷第69至70頁),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就此證人所為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堪信證人所證各情為親身見聞之真實事實;基此,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而為離婚確係出於兩造真實之意願,別無受有逼迫情事,縱然被告事後反悔不為離婚之登記,僅離婚不能成立而已,且離婚別有其他支付金錢之條件,亦被告提出並為協商之結果,事後原告依約給付現金及本票,本係為履行離婚協議內容(離婚協議書無此書面約定),與被告所指系爭30萬元係為給付養老金或生活費用並無關連,顯然並非用以支付被告上辯所指之養老金或生活費用。⑶被告舉證人廖玉英為證,據廖玉英證述:伊知道兩造結婚情事,但知道之時間已經忘了,係在兩造在大陸結過婚回來臺灣才知道,而兩造結婚時自己在商量好的,每個月原告給被告2萬5,000元生活費,此事是兩造在臺灣被告、原告住的地方兩造說給伊聽的,但來臺灣後原告有無給過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此,證人所述僅係聽聞本件當事人所述而來,已非屬親身見聞之事實,此情復據原告所否認,是以有無於兩造婚前原告承諾將支付被告每月人民幣5,000元一節,被告所舉證據難以證實;況且,若兩造為協議離婚時,原告既要支付50萬元與被告,其中現金30萬元果係支付婚後至協議離婚之每月養老金或生活費用,何以協商離婚洽談條件時未將補償金之性質有所討論,甚且記載於離婚協議書用保兩造得為確實履行,故被告曾稱來台後曾向原告索討養老金或生活費用,但原告以未有書面而不支付,顯然亦與本件簽署離婚協議書未就任何補償金錢有所約定,原告仍依口頭應允事由即為履行亦有所不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取得系爭30萬元係原告支付婚前承諾應付之養老金或生活費用,即屬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所給付之補償金,應可採認。而被告取得系爭30萬元後又不願協議離婚而為離婚登記,兩願離婚難以成立,被告所得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業於104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已有理由,另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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