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五日內預納借提被告乙○○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元之損害,業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進行言詞辯論。惟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入監新竹看守所,此有被告乙○○在監不借提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言詞辯論,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故本院預定於上開期日向新竹看守所借提被告乙○○到庭,須預納借提費用新台幣三千三百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到院繳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