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二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無罪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由本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宣示,被告第一審辯護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日聲明上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卷宗,足認檢察官於當時業已收受判決。經被告向監察院陳情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監察院調查時坦承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有監察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二)院臺司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因此,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正本,上訴期間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屆至,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十日之上訴期間,此顯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業於理由中載明:「...至被告等另辯稱檢察官上訴逾期乙節,經查公訴人之上訴書載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收受正本,原審法院對公訴人之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時間亦載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參照)至於公訴人有無於何時調卷,亦與收受送達無關,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九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泛指上訴逾期並無確據足實其說,自不足採,附此敘明...」,已就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詳加審酌。雖聲請人嗣後向監察院陳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監察院調查時坦承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固有監察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二)院臺司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九號函在卷可稽。惟該監察院公函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製作,已在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宣示)之後,顯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況有罪之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判決聲請人無罪,倘認檢察官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係屬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從程序駁回檢察官上訴,並非「有罪之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縱原確定判決誤為合法,而為實體審理,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