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慶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及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丁慶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偽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該假釋嗣經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22日)。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撤回而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三)「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
「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支及砂輪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84號被告丁慶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3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 余家榮 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鑽一支及砂輪機一台(共計價值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