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2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儲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322、64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儲著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儲著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134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且扣案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13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局107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4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0、1354、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由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
同條第1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2 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1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