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
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審理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64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20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儀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芳儀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 吳崇 楙(業經本院以107年度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由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法,分別對姜 明雄 、蔣 玫君趙紅 及洪 振南 等4人(附表一)、 黃嵩 山(附表二)及 張素 華(附表三)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存款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吳崇楙 申辦之帳戶、附表二所示月 珉雯 所申辦之帳戶及附表三 曾楷恩 所申辦之帳戶內。
二、吳崇楙再依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廖芳儀則於107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手咖啡」前,向吳崇楙收取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7萬元,以此方式先後向附表一所載之 姜明 雄、 蔣玫 君、趙紅、及 洪振 南詐得上開財物。
三、 月珉雯 則依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廖芳儀則於107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多那之咖啡店」及臺南市○○區○○路○○○○○號「三皇三家」,向月珉雯收取所提領之10萬元及3萬元,以此方式先後向附表二所載之 黃嵩山 詐得上開財物。
四、曾楷恩依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三所載之「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廖芳儀則於107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向曾楷恩收取所提領之款項3萬元,以此方式向附表三所載之 張素華 詐得上開財物。
五、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自動簽分、黃嵩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廖芳儀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時、地,向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取得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助理會計,主管是「林先生」,應徵時,「林先生」說是要收取手機、機車分期付款及任何貸款之款項,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
1、緣被告歷經兩段婚姻,該時身處傳統保守家庭環境,諸日侍奉公婆,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以家庭為生活的全部,受家庭保護、侷限,皆由丈夫負擔家計,被告無須外出工作,是被告雖年紀非輕,然其於五年前離開婚姻、離開家庭後才開始獨立並外出工作,社會經驗僅存於便利商店打工之經歷,被告對外界世界甚為無知。
2、而本件之緣起係被告於107年5月中旬於社群網站臉書看見徵人廣告,工作內容為「手機、機車分期業務之會計助理」,因被告有會計檢定丙級證照,具相關專業知識,故即以臉書上徵人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資料,和「林先生」應徵工作,「林先生」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亦同於臉書上刊載之會計工作,主要為依主管指示提供協助,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嗣後於107年5月17日「林先生」指示被告於台中承租辦公室(地址:台中市○區○○路○○巷3樓),供被告平時待命處理業務使用。
3、待107年5月18日,被告受「林先生」之指示至高○○○區○○○路○○號和客戶取款,「林先生」並稱若客戶詢問分期之辦理,僅需告知客戶「待會即會那去凱旋路辦分期」,此與被告應徵之分期會計業務相符,是被告亦不疑有他。而待被告收到客戶款項發現達30萬元之數額,詢問「林先生」為何金額如此高,「林先生」此時才改稱該款項其實為「現金球板」賭資,因被告認其僅為處理款項之會計事務,即未再追究。嗣後於本件107年5月24日、5月28日幫忙收款13萬、57萬時,「林先生」即一再戒命因被告於公司內的階級不同,被告不許和交款人交談,基此,「林先生」身為被告之主管,其屢次對被告建構的工作內容,根本無從令被告知悉其可能涉案詐欺取財,被告僅是「林先生」操弄之魁儡,且被告至今未收取任何薪資或利益。
4、再者,於107年5月28日被告受「林先生」指示收取款項57萬元遭 林宏益 夥同其他三名身分不詳之人搶奪事,被告已於107年6月3日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此有案件登記表為證(證物一)。該林宏益為被告之友人,因被告過去曾向林宏益提及其新任職之會計工作,林宏益熟知被告之工作會經手數額不小之金錢,亦熟知被告於收取款項後須再交回台中之辦公室之流程,為此林宏益心生歹念,是於其知悉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再次受「林先生」指示取款後欲返回台中辦公室時,即藉機向被告表示可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送其回台中辦公室,孰料待被告抵達台中烏日高鐵站林宏益引領被告至七號出口處並請被告上車,被告見眼前停放之車輛,尚有三名戴口罩身分不明之人士,被告見情狀不對婉拒林宏益,表示其搭計程車回辦公室即可,然該身份不明之人士即以強制力推被告上車,此情得調閱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至6時間台中烏日高鐵站七號出口公車站牌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即得證明被告所言為真。待被告被強制拖上車後,林宏益即請被告交付其工作取得之款項,被告拒絕後,另外三名男子便拿出手槍恐嚇被告交出款項,並搶走其手機,被告僅得配合交出57萬元,並將被告丟包至林口交流道附近。被告面對此劫原欲報警,然林宏益嗣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表示其受債務所擾才會出此下策,並表示必定會返還款項予被告,孰料林宏益根本無還款之誠意,被告方至107年6月4日報警。另就該57萬元於林宏益等人所搶後,被告立即向其上司「林先生」告知此情,且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證物二),「林先生」除指示被告報警外,亦要求被告負責返還該款項,上情足徵該57萬元確實被林宏益等人所取走,非被告持有,若非如此被告豈須著急向主管「林先生」表示要借錢負擔公司損失?
5、本件被告不該當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要件:
⑴、本件被告實為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詐騙手法下之受害者,並非
如過往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人為受害者,今詐騙犯罪集團利用分工精細及網路訊息傳播容易及網路身分隱蔽之特性,將犯罪手法進化成利用無知之人為犯罪觸手的延伸及代罪羔羊,而本件被告即為受隱身幕後操縱詐騙集團所操弄利用之人。查被告之無知和愚蠢為其罪過,但並非表示被告其無知所生之行為即該當犯罪,現今以臉書傳播之徵人啟事甚為氾濫,各行各業之徵人公告皆有,今被告系見「林先生」所張貼之「會計助理」工作性質和其習得之會計能力相符,是而應徵,並無違何常理,或應顧慮而為顧慮之情,被告自向「林先生」應徵工作時起至每次受該主管指示收取款項,皆深信其皆為會計助理應處理之職責。
⑵、此外,參酌月珉雯於107年6月13日偵查隊調查筆錄之說詞「
我是因為要購買手機,要辦理手機費用的分期付款,…業務員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了解我的帳戶資金出入,我就提供我的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的照片給他…如果有錢要領出來給他們的業務人員,我才會先使用ATM提領10萬,再去鄰櫃提領3萬元交付給對方」(筆錄第四頁),此亦與「林先生」對被告塑造之「手機分期」工作內容相符,可知「手機分期」為「林先生」詐騙集團等詐騙手法,不論應徵手機分期業務會計助理之被告或辦理手機分期之月珉雯,皆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
⑶、而前開實務見解既明確指出所謂共同正犯應主觀上具有實現
犯罪之意思,被告既主觀上認知其為會計助理負責機車、機車分期之帳目處理,或嗣後「林先生」向其聲稱係現金球板之帳目處理,被告主觀認知上皆與詐取他人現金之意思無涉,何來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行為分攤?然觀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中,撥打詐騙電話者非被告、受領被害人款項之帳戶與被告無關、自帳戶中領取詐騙款項者非被告,被告唯一呈現的客觀行為就是受主管指示收取會計帳目57萬元、13萬元,此為所有職務為「會計」之人皆有可能經歷過的「收款」行為,不足單以收款行為「推論」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為犯罪集團之一員、或其知悉為款項為詐欺款項、或被告知悉其為分攤詐欺犯行之事,起訴書中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行為時,可得而知此款項可能為他人詐取財物,亦無證明被告犯罪集團之一員且為「得支配」犯罪行為之「正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無相當事證得證明被告該當本罪。
6、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或支配他人犯罪之意思:
⑴、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廣為宣導,並經
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求職者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主管交辦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求職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且,出售帳戶、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原本分工操作方式,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吸收得操作之人頭,同時利用容易相信他人,學歷不高之勞工階級之弱點,依穩定薪水和正當工作內容騙取信任,尤其對於社會經驗不豐富之人,一時忽略提防而聽從主管指示做事,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被告學歷僅高中,離婚後僅有在便利商店打工之經驗,即受「林先生」之男子詐騙,且被告並未自「林先生」處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此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得取得詐騙款想分紅之對價迥然有異,足認被告係因誤信「林先生」從事手機、機車分期等行業需員工,因而應徵會計而為其處理帳款;被告無法預見其收取款項為「林先生」作為詐騙他人而來,對於幫助詐欺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罪。
7、綜上所陳,被告因學經歷不豐,又見臉書上有眾多相似的工作得應徵,且工作項目與被告所學之會計相關,有穩定薪水,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林先生」上開說詞,因而聽從主管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主管,此與一般會計處理金錢帳款無殊,況倘被告真認為其所取得之款項涉詐欺不法行為,豈可能於款項遭搶後報警而自招追緝之風陷?若知為詐欺所得款項,其大可再為行騙他人補足57萬之闕漏,豈須惶恐向「林先生」表示願意貸款、借錢補償「林先生」的損失?可知被告始終係受「林先生」所蒙騙擺布,被告未知悉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狀請鈞院鑒核,賜被告無罪,以符法制。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取得附表一、二、三所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得之所有款項:
1、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姜明雄 、趙紅、 蔣玫君洪振南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嵩山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張素華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後,各由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或以自動櫃員、或臨櫃提領後,各於事實欄二、三、四之時地,交予被告廖芳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107年追加起訴警卷1第1至3頁;偵卷第33頁、第43至45頁;108年追加起訴偵卷3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第125至142頁第305至第315頁、第333至第34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2、綜上所述,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分別利用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等人所申辦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三人不僅提供帳戶,更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領出,而被告再向吳、月、曾三人取得詐得款項!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㈠、關於工作應徵及待遇之部分:
1、查被告先供稱是應徵「當鋪行政助理工作」、「5月16日(主管)要我用自己的名義承租一間辦公室,在臺中市○○路上…」、「主管要我直接從拿取的57萬元扣除高鐵及計程車資」、「我沒見過林先生」(107年6月27日警詢),後又稱「我是球板助理,類似九州職棒簽賭,必須跟業務拿錢」(108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繼而稱「辦理車貸助理,…也有收地下簽賭的錢」(107年8月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我應徵時,他說是做手機、機車分期及任何貸款都有」、「不知道對方一定是公司」、「應徵助理會計,工作內容就是協助主管處理事情,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林先生)沒有要我提供學經歷、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等語。
2、揆諸上開整理內容可知,被告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從「當鋪行政助理」、「收地下簽賭」、「做手機、機車分期及任何貸款工作」到「協助主管處理事務,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工作內容不斷變動,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出於真實,已有可疑!再者,一般應徵工作,除需提供自己學經歷以供公司查核是否合用外,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及員工相關之待遇及福利,亦均會告知,由前來應徵工作之人以為判斷、抉擇,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亦從未見過主管「林先生」、甚至還得出面為公司租用辦公室(先稱臺中市○○路○○巷,後改稱臺中市○○路○○○巷),所有為取款所代墊車資竟從取款中扣除(既能扣除,顯與之前所述遭指示不能看、不能數取款金額自相矛盾),而非受領薪水後並向公司申請,所為種種,除其空言、毫無佐證外,更與前開公眾周知之事實大相逕庭,自難採信。
㈡、關於取款之性質:
1、關於取款性質,被告固稱「主管林先生指示我到台南…,等同事拿客戶下注輸的錢來給我,老板說是球板輸的錢」(107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我的主管跟我說這是博奕的現金,當時有跟我說他也有做貸款」(107年7月19日警詢筆錄)、「這是球板的錢」(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老板叫我去拿錢,叫我不要數裡面有多少錢,說我是球板助理」(108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語。
2、查被告工作內容既然是依指示前往收款,豈有連收款金額都不知之情事?何況尚有向同一人收取二次以上、且金額龐大之情況(如附表一、二,向吳崇楙收取57萬元及向月珉雯收取13萬元),依被告所辯,根本無法確認其有無達成收款使命!再者,被告所稱博奕也好、球板也罷,根本無法說明究竟是哪一國家或哪一種球類,被告辯稱受指示收取賭博款項一節,亦無從採信。
㈢、關於被告取款之流向:
1、就附表一之部分,被告先稱「錢被我男朋友(林宏益)拿走了」、「因為我男朋友「林宏益」本身也是在詐騙集團工作,他跟我說5月28日那天他們沒有所得,所以才將我收的57萬元給拿走了。他不是我的主管林先生」、「107年5月28日當天收取完吳崇楙交給我的57萬元後,就搭高鐵返回台中,抵達台中烏日高鐵站後,男友(林宏益)開車來接我,上車後發現車上還有其他3名我不認識戴口罩之男子也在車上,後來該3名其中1名戴口罩的男子就把我的57萬元給搶走了,並把我載到林口交流道丟包,這件事情我事後有到烏日分局三和報案」(107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後稱「這些錢,我107年5月28日下午3時到臺中高鐵站時,我朋友林宏益去載我,跟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戴口罩、帽子,我上車之後,他們有買飲料給我喝,後來我就在趕時間,林先生要我趕快把錢拿去辦公室放,當時我人已經很不舒服,之後不曉得為什麼,他們就停車換位置,林先生就改坐到副駕駛座,後來兩個小孩就說林先生欠他們錢,之後他們說要找警察,就把我的錢搶走,把我丟在林口或是桃園。我被搶了57萬元,我有去臺中高鐵站報案,我跟他們說我錢被搶」、「(你從林口或桃園如何回到臺中高鐵站?)林宏益載我去的」、「(你不是被丟包在桃園或林口嗎?)他後來有去找我」、「(多久之後,他去找你?)他把我丟包後,他叫我去某個旅館等他,大概三、四個鐘頭後,他就來找我,所以我是先到汽車旅館開房,然後林宏益才來找我。後來我一個人去臺中高鐵報案」、「(你何時去報案?)隔了大概三、四天才去臺中高鐵派出所報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後又改稱「我拿去台中辦公室,因為我們有租辦公室,我就拿回那邊放」、「我被收押時,林先生把辦公室退掉」(本院108年8月2日審判筆錄)等語;就附表二、三部分則稱「我拿取款項要先回家、拍照並從款項裡抽取當天的工資,之後再把剩餘款項拿回到台中的公司,放在辦公室」、「我從月珉雯收到13萬元,拿回去臺中辦公室放在桌子抽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把錢拿到台中市○○路的辦公室,先打電話給老板,我把錢放著就離開」、「拿回去台中辦公室」(108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2、查附表一部分,被告先稱遭男友「林宏益」及不知名三人搶走,後改稱拿去台中辦公室,前後已有矛盾;再者,證人林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於107年5月間(日期不確定)在台中高鐵站接被告上車,但並未拿走被告身上57萬元及手機,被告亦從未提及身上有57萬元,後來依被告要求,讓被告在新竹交流道下車,並未在林口或桃園才讓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顯與被告所述完全不同;
3、揆諸被告之工作既是收受款項,身懷57萬元既然遭男友林宏益及友人搶走,則其勢必對「林先生」負起賠償巨額之責,然而被告不僅未於第一時間前往報警,反而至汽車旅館等侯男友林宏益到來,再隔三、四天後始向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顯不合理!
4、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就被告有無報案一節,該分局以107年12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50245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函覆本院,認被告報案內容矛盾、且不願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函文意旨略以,
⑴、報案經過:
①、本所員警於107年6月3日12時許接獲民眾廖芳儀報案稱於107
年5月28日16時59分左右搭乘高鐵由臺南返回臺中,至臺中高鐵站下車後就搭乘綽號 小龍 (真實身份不詳)男性朋友的黑色BMW轎車(車號不詳)離開,同車還有小龍的三位男性朋友,途中小龍請其吃梅子、喝飲料後致使其昏昏沉沉睡著,直至3天後5月31日醒來,發現其57萬元不見而遭小龍拿走,稱小龍告訴他會負責,當做是小龍向他借的,而 廖女 陳述醒來地點先說在一套房內,後再說在小龍車上,前後供述不一。
②、警方再於6月6日通知廖女前來釐清本案相關疑點,廖女又稱
當日搭高鐵從臺中至臺南收取貨款57萬元,在搭高鐵返回臺中,後坐上小龍之黑色BMW轎車後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途中小龍知悉其有貨款57萬元而強行將前取走,並表示當做向其借的,當日小龍將其丟包在桃園一處加油站,而後廖女就去找住在桃園的前夫,並在其前夫住處住幾天後才返回臺中。
⑵、警方偵查作為:
①、警方請廖女提供所取得貨款的相關明細、書面資料或買賣相
關資料釐清廖女所取得貨款57萬元之來源與持有事實,而廖女向警方表示要回去準備,再行提供給警方。
②、廖女向警方提供線索為一則新聞臺南警方查獲詐欺車手,廖
女稱小龍向其表示警方所抓之犯嫌其中之一為小龍本人,臺南警方調查得知可疑為小龍之嫌疑人真實姓名為林宏益(男、00年00月00日生、證號Z000000000、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鄰○○0號之1)。
③、警方調閱臺中高鐵站週邊相關監視器,廖女所陳述在臺中高
鐵站5號門對面做上小龍之BMW轎車處,高鐵站所設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廖女上車處,故小龍所使用之黑色BMW轎車車號不詳。
④、廖女前後兩次陳述其事件經過皆不相符,顯有可疑,廖女貨
款57萬元之來源與小龍是否有非法取得廖女貨款57萬元之事實尚待釐清,而警方所調查得知可疑為小龍之身份亦需廖女前來指認,以利後續通知嫌疑人到案說明,然後續警方再行通知廖女前來,其聯絡電話皆無法接通。
5、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調閱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至6時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惟因車站數位儲存空間有限,已無法提供相關錄影檔案供本院審酌一節,有該公司107年12月20日台高法發字第1070002043號函1紙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7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6、被告既稱要先將取得之款項拍照、拿取當日車資或費用,顯然復與其所稱「林先生」命其不得看、不能數取款內容相矛盾,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就款項之流向之說明,完全無法採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與「林先生」之相關資料、相關聯繫資料不明,被告自偵查時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參諸被告根本不識「林先生」,更無法確認相關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待遇,又如何能證明所述為真?被告所為,顯然矛盾。
㈤、再觀諸被告各次取款時間,均緊接告訴人匯款、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提領款項之後,可見被告係處於隨時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狀態,而詐騙集團成員於通知被害人匯款前,對於帳戶申請人被告將會依通知隨時配合領取款項並如數交付,應有相當之掌握,始會通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益可堪認被告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再揆諸附表一、二及三所示詐騙方式可知,施用詐術之人有男有女,而被告負責將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提領之款項取走,故本件犯罪係由三人以上共同所犯,應屬無疑。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觀察,詐騙集團為避免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贓款時遭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取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而採取車手與犯罪集團上游單線聯繫與作業,且為求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有人則從中聯繫車手及取款,其犯罪模式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往領款及取款外,必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是被告既扮演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縱接觸之成員僅「林先生」、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等人,亦不影響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達成犯罪之事實,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模式,自有相當之認識,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院調查卷內證據之結果,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核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餘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犯行,犯罪結果侵害他人財產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擔任收取車手負責領取之款項,致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使各被害人均難以追償,可知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深具重要性,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更未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與本案之詐騙情節,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並無工作,離婚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及三之款項,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均為被告所取得,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或稱遭男友及友人搶走(附表一)、或稱交予從未見面之「林先生」(附表二、三)云云,然究竟有無遭人搶走或交予「林先生」,依卷內調查證據結果,均屬不能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匯款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領款之時間、地點及│證據名稱│宣告刑││號││││金額│││├─┼────┼───┼───────┼─────────┼──────────┼──────┤│1│華南商業│姜明雄│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於107年5月28│⒈證人即被害人姜明雄│廖芳儀犯三人│││銀行西台││107年5月28日上│日下午1時53時,至│於警詢中之陳述(本│以上共同詐欺│││南分行帳││午10時許致電姜│臺南市○○區○○街│院卷第27至33頁)│取財罪,處有│││號:││明雄,佯稱姜明│156號「華南商業銀│⒉證人吳崇楙警詢及偵│徒刑壹年陸月│││00000000││雄姪子之配偶,│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查中之供述(警卷第│。未扣案犯罪│││3584號帳││以定期存款期限│提領230,000元,下│5至7頁、第8至15頁│所得新臺幣貳│││戶(戶名││屆至、急需用錢│午2時許,透過自動│、第16至18頁;偵卷│拾伍萬元沒收│││:吳崇楙││云云,致姜明雄│櫃員機(機台號碼│第15至17頁)。│,如全部或一│││)││陷於錯誤,依指│:643ATM04)提領│⒊證人姜明雄提出郵政│部,不能或不│││││示於同日上午12│20,000元,合計250,│跨行匯款申請書(本│宜執行沒收時│││││時33分許,以配│000元。│院卷第35頁)。│,追徵其價額│││││偶 黃素珍 郵局帳││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戶跨行存入250,││923號判決書││││││000元(30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左列帳戶││││││││內。││││├─┼────┼───┼───────┼─────────┼──────────┼──────┤│2│同上│蔣玫君│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在107年5月28│⒈證人即被害人蔣玫│廖芳儀犯三人│││││107年5月28日上│日下午3時5分、3時6│君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午12時許,致電│分、3時8分、4時55│(本院卷第43至47頁)│取財罪,處有│││││蔣玫君,佯稱係│分,在臺南市中西區│⒉證人吳崇楙警詢及偵│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蔣玫君之│康樂街156號「華南│查中之供述(警卷第│。未扣案犯罪│││││弟妹,需款 孔急 │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5至7頁、第8至15頁│所得新臺幣柒│││││云云,致蔣玫君│」透過自動櫃員機(│、第16至18頁;偵卷│萬元,如全部│││││陷於錯誤,依指│機台號碼:643ATM04│第15至17頁)。│或一部,不能│││││示於同日上午12│、643ATM02號)各提│⒊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或不宜執行沒│││││時46分許,匯款│領30,000元、30000│院卷第49頁)。│收時,追徵其│││││70,000元至左列│元、10,000元、10,0│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價額。│││││帳戶內。│00元(所提領者除蔣│923號判決書│││││││玫君遭詐騙轉入之金││││││││額外,餘為不明款項││││││││)。│││││││││││├─┼────┼───┼───────┼─────────┼──────────┼──────┤│3│國泰世華│趙紅│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在107年5月28│⒈證人即被害人趙紅於│廖芳儀犯三人│││商業銀行││107年5月26日下│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以上共同詐欺│││臺南分行││午3時52分許,│臨安分行提領100,00│卷第65至67頁)│取財罪,處有│││帳號0130││致電趙紅,佯稱│0元。│⒉證人吳崇楙警詢及偵│徒刑壹年貳月│││00000000││係趙紅同事,急││查中之供述(警卷第│。未扣案犯罪│││78291號││需款項,致趙紅││5至7頁、第8至15頁│所得新臺幣拾│││帳戶(戶││陷於錯誤,依指││、第16至18頁;偵卷│萬元沒收,如│││名:吳崇││示於107年5月28││第15至17頁)。│全部或一部,│││楙)││日上午12時48分││⒊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不能或不宜執│││││許,匯款100,00││院卷第69頁)。│行沒收時,追│││││0元至左列帳戶││⒋被告左列帳戶交易明│徵其價額。│││││內。││細表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1至63頁)││││││││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書││││││││││├─┼────┼───┼───────┼─────────┼──────────┼──────┤│4│臺灣銀行│洪振南│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在107年5月28│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振│廖芳儀犯三人│││南都分行││107年5月25日上│日,至臺灣銀行安平│南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帳號││午12時36分許致│分行提領150,000元│本院卷第81至83頁)│取財罪,處有│││(004)││電洪振南,佯稱│。│⒉證人吳崇楙警詢及偵│徒刑壹年肆月│││00000000││係其侄子,需款││查中之供述(警卷第│。未扣案犯罪│││9891號帳││孔急云云,致洪││5至7頁、第8至15頁│所得新臺幣拾│││戶(戶名││振南陷於錯誤,││、第16至18頁;偵卷│伍萬元沒收,│││:吳崇楙││依指示於5月28││第15至17頁)。│如全部或一部│││)││日下午1時6分許││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不能或不宜│││││,匯款150,000││請書(本院卷第87頁│執行沒收時,│││││元至左列帳戶內││)。│追徵其價額。│││││。││⒋被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7至79頁)││││││││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書││││││││││└─┴────┴───┴───────┴─────────┴──────────┴──────┘附表二┌─┬────┬───┬───────┬─────────┬──────────┬──────┐│編│匯款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領款之時間、地點及│證據名稱│宣告刑││號││││金額│││├─┼────┼───┼───────┼─────────┼──────────┼──────┤│1│聯邦商業│黃嵩山│詐騙集團成員於│月珉雯隨即於同日下│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嵩山│廖芳儀犯三人│││銀行開元││107年5月24日上│午1時31分許起至1時│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分行帳號││午11時許致電黃│34分止,各以自動櫃│107年追加起訴警卷│取財罪,處有│││:803012││嵩山,佯稱黃嵩│員機提領及臨櫃提領│第18至第19頁)。│徒刑壹年肆月│││00000000││山外甥即姐姐之│10萬元、3萬元,合│⒉證人即提領款項月珉│。未扣案犯罪│││3號帳戶││子「 葉俊麟 」,│計提領13萬元。至於│雯證述內容(107年│所得新臺幣拾│││(戶名:││告知急需用錢云│月珉雯郵局帳戶內之│追加起訴警卷第4至6│參萬元沒收,│││月珉雯)││云,致黃嵩山因│5萬元則因經通報為│頁;107年追加起訴│如全部或一部│││││此陷於錯誤,依│警示帳戶而未能提出│偵卷第39至41頁)。│,不能或不宜│││││指示於同日上午│。│⒊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執行沒收時,│││││12時許,在左營││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追徵其價額。│││││郵局第55支局臨││表(107年追加起訴││││││櫃匯款13萬元至││警卷第28至31頁)。││││││左列帳戶內,再││⒋證人黃嵩山提出郵政││││││匯款5萬元至月││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珉雯申辦之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帳號0000000000││書影本(107年追加││││││5063帳戶內。││起訴警卷第32至第33││││││││頁)││││││││⒌車手提領款項照片(││││││││107年追加警卷起訴││││││││第24至26頁)。││└─┴────┴───┴───────┴─────────┴──────────┴──────┘附表三┌─┬────┬───┬───────┬─────────┬──────────┬──────┐│編│匯款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領款之時間、地點及│證據名稱│宣告刑││號││││金額│││├─┼────┼───┼───────┼─────────┼──────────┼──────┤│1│中華郵政│張素華│詐騙集團成員於│曾楷恩於107年5月25│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素│廖芳儀犯三人│││股份有限││107年5月23日下│日下午3時21分許,│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公司西港││午5時許,致電│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108年追加起訴警│取財罪,處有│││郵局帳號││張素華,佯稱是│北路,透過京城銀行│卷1第4頁第5頁)。│徒刑壹年貳月│││:││張素華友人,手│自動櫃員機提領10,│⒉證人曾楷恩警詢及檢│。未扣案之犯│││00000000││機號碼變更云云│000元(不含5元手續│察官偵查中供述(│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復於同月25日│費)及20,000元(不│108年追加起訴警卷2│參萬元沒收,│││號帳戶(││上午10時30分許│含5元手續費),合│第1至6頁、第7至10│如全部或一部│││戶名:曾││,佯稱急需款項│計30,000元。│頁;警卷1第1至3頁│,不能或不宜│││楷恩)││云云,致張素華││;108年追加起訴偵│執行沒收時,│││││因此陷於錯誤,││卷1第49至52頁;108│追徵其價額。│││││依指示匯款新台││年追加起訴偵卷1第││││││幣10萬元至至左││95至97頁)││││││列帳戶內。││⒊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存摺影本(108││││││││年追加起訴警卷1第││││││││16至18頁)。││││││││⒋相關監視器畫面取││││││││款照片(108年追加││││││││起訴警卷2第22至24││││││││頁)。││││││││⒌證人張素華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追加起訴警卷1││││││││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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