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甲○(HENRYEYIUCH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甲○(HENRYEYIUCHE)則為奈及利亞國人,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臺灣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並於民國95年3月10日在新加坡結婚,於96年2月7日在臺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
嗣原告先行返臺,被告仍在新加坡工作,然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1年,經常吵架,又被告因工作關係,僅有奈及利亞之電話是固定的,原告僅知悉該電話,而被告於其他國家工作時,均使用各該國家之電話卡,由被告主動聯繫原告。被告於婚後前3年因無法或沒空來臺,都由原告出國與被告見面,惟3年過後,被告竟憑空消失,亦不告知原告其住處及電話。兩造自98年起迄今均未有聯絡或見面,而原告電話、臉書及住址至今未更換,被告卻不與原告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婚後迄今未與原告在臺共同居住生活過,原告亦未再與被告見過面,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達9年,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5年3月10日在新加坡結婚,於96年2月7日在臺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新加坡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蔡良皓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是十幾年的朋友關係,伊只有聽過被告,原告告訴伊與被告結婚,兩造沒有辦婚禮,只有登記,被告結婚後都沒有來臺灣,伊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說兩造沒有辦法見面,原因伊不太清楚,兩造結婚後,原告都聯絡不上被告,原告曾跟伊講想去奈及利亞找被告一起來生活,但是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4年5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無疑。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次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且自98年起未與原告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達9年,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維繫及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因於被告無意維繫婚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已當庭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