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進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丁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其於同日9時41分17秒行經臨港東路一段33巷50號
前,因與對向來車會車乃突然靠右減速行駛,致同向後方林
佩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不及,
林佩玟 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追撞謝進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後方保險桿,林佩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進丁於駕車肇事後,雖
下車查看車損情狀,然其明知林佩玟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查看林佩玟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連絡資料,旋即於同日9時42分時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循線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嗣於102年1月17日偵查中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佩玟所為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核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傷者常有告救不
能之情事,法律乃科以肇事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及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更
嚴重之傷亡結果及以明責任。是凡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自行駕車離去者,即應依該規定處
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及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離去,將致應受照護之人受有傷害擴
大之風險,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為臺電員工(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害人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經此次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知所戒惕及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
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48小時
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