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陳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勝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三百四十七巷二十六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勝現患有視網膜剝離之疾,亟需住院開刀,被告願具保並隨時候傳,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既有卷證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予以執行羈押,至101年1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並自10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惟被告確患有眼疾須開刀治療乙情,業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查,而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既無手術房等相關設施得以治療被告疾病,是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至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111條、第114條第3款、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