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正 抗告人 黃世杰 相對人 林清茂 即嘉展土木包工業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簽發,惟此本票須於抗告人違反99年6月17日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附帶切結書之條件「未能依業主核撥之工程款相對付款予乙方」時,系爭本票始為有效,惟抗告人迄今仍因相對人未負責排除請領工程款之障礙而未向業主請款,自無須相對付款予相對人,鈞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實為不妥等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以迄今均未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與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究其所述理由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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