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曾政鵬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列載被告「桃園地檢署玉股」,並非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且未表明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審判長乃以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1年6月5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6月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具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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