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記載均更正為「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諭知,與此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二)段末所載「本院認所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之意旨顯然不符,且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見前開主文部分關於「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記載顯係贅載,又此項贅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將
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記載更正為「緩刑貳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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