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2,15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4+1)×43×10=2,15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民國110年9月27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五、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0年
9月2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六、陳報聲請前2年(自108年9月28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需保單借款40萬元之原因,並應陳報同日匯出之帳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七、陳報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即應證明聲請人及應受其扶養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以108至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4,666元、1萬5,500元、1萬5,600元計算之必要。聲請人如仍主張因其個人罹糖尿病需特別支出醫療費用每月約1,000元,除已提出109年1月13日、2月14日、6月15日、8月13日、10月23日及12月19日新陳代謝科之醫療費用共1,950元外,其餘部分皆應釋明與糖尿病有關,且因此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八、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九、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應分擔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