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購買贓物數量多達370件,市價高達數十萬元,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