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南調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調解之聲請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應專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而將本件調解之聲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調解之標的為基信託關係終止後所生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之請求權,非物權之請求權,故不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南市,原裁定法院應有管轄權,乃原法院卻將事件裁定移送他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訴訟,除非有專屬管轄外,以原就被為原則,亦即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或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不動產物權,係指單純主張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負擔消滅之訴(參立法理由),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又聲請調解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狀所載,為終止信託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基礎關係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非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之範疇,抗告人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自無何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惟原審法院誤認此係專屬管轄,將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素秋
法官林彥君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