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下午7點2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92公里處時,因其所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逾期,而經警當場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經查明結果,則以異議人所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先前已遭註銷,而認異議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於94年1月20日,亦因此而至該監理站自動繳交罰鍰,且在罰鍰繳交後之20日內,向該監理機關表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但監理站人員竟認為本件駕駛執照先前遭逕行註銷一事,係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所裁處,因此要求異議人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提出申訴。後來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則表示該項註銷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業已依法銷毀,而無從提供該處分書。然而,異議人實際上並不知所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予以逕行註銷,而前述新營分局不僅無法提出相關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而且亦未通知異議人有關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顯見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已遭註銷,實有疑問,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
因此,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時,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或者於自動繳納罰鍰後之20日內,以書面為之始為適法。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基上所述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故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4年1月20日,根據舉發單位就本交通違規事件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動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繳納「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行為之罰鍰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自動繳交上述罰鍰時,該管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涉之前開違規事實,雖未做成任何書面之裁決,然因交通違規行為人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自動繳納罰鍰後,於20日內尚可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參照),故解釋上應認為該管處罰機關於異議人自動繳交罰鍰同時,即有一非書面之裁決處分存在,如此收受罰鍰之監理機關始有執行該交通違規行政處分,以及收受違規罰鍰之準據,而且異議人亦始有在自動繳款後之20日內,仍能合法聲明異議之對象。因之,就本交通違規事件而言,程序上應認該管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涉之前開違規事實,於94年1月20日異議人自動繳交罰鍰之同時,即有一非書面之裁決處分存在,至於原處分機關事後所製作之其他書面裁決處分,經核則應係該非書面裁決處分後之補充書面性質。
四、其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月20日,自動前往繳納罰鍰後,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其雖得於繳納罰鍰後之20日內,就該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時,則應依照上開規定而提出書面之聲明異議狀。但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之20日內,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書面之異議狀紙,以完成其聲明異議之法律程序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5月27日嘉監營字第0940003412號函1紙可資參照。另查,異議人後來則係遲至94年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復有本件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足資佐參,足見異議人提出該異議狀而聲明異議時,業已逾越前述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且亦無從補正。至於異議人提出異議狀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後,原處分機關雖於94年2月25日,另行製有書面裁決書1份在卷,然該裁決處分內容經核應係異議人自動繳交罰鍰時,監理機關所為非書面裁決處分後之補充書面性質,異議人之合法異議期間,尚不因此而得以延展。此外,縱然認為上開書面裁決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另一裁決,則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時,該裁決處分亦尚未存在,據此並參酌上述說明,可知異議人對於該書面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仍難認為合乎法律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就其於94年1月5日下午7點2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92公里處時,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之異議程序,經核顯然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且亦無從補正,參照前述相關說明,可知本件仍應予以駁回,始為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於異議人救濟程序之說明是否有所錯誤,則係該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有行政疏失之問題,經核尚無從改變異議人就本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定救濟期間,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