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70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是由建設公司整批興建,在動工前,經台南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施測鑑界,且由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在案。民國67年竣工進行建築物保存登記時,亦經台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實地複丈建物基地位址,並轉繪於建物成果圖上,該圖顯示上訴人之建物並未逾界;69年實施地籍重測時,上訴人母親呂愛華曾向地籍調查員指定界址,指出南邊界址在道路上,並由調查員註明才認章,奈何該調查員在明知現狀界址與重測後新圖不一致,未顧及上訴人權益,依法通知召開協調會協調解決,竟逕以重測圖為準,導致本案糾紛,請鈞院能調閱本件之原始地籍圖與重測圖,並調查重測之程序爭議處理情形即知上訴人至為無辜,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84元,其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以系爭房屋於動工前,經台南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及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竣工後亦經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複丈及轉繪複丈成果圖,69年地籍重測時亦曾向地籍調查員指出南邊界址係位於道路上,惟不為該調查員所採等情為其上訴理由。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定:系爭170之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5平方公尺事實,業已據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測量無訛,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66年間依建築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領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雖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然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在重測前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究如何獲准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暨完成產權登記,及主管機關於審查過程有無疏失或瑕疵,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確遭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猶執其於原審時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其上訴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翁金緞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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