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分別係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該二人以被告五洲公司需錢週轉為由,自民國82年起陸續向原告陸續借款(如附表一),原告均依被告丙○○、丁○○之指示,將借款從原告、原告配偶李姜 銀智 及女兒 李雅琴 之名下,匯入被告丙○○、丁○○或被告五洲公司董事乙○○、 郭俊達 、 林國明 之帳戶內,被告丙○○、丁○○再簽發自己為發票人、經被告五洲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之用,上開支票到期後,原告又依被告丙○○、丁○○請求換票,最後取得之支票即未有被告五洲公司背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前後合計被告丙○○、丁○○各借得19,500,000元、14,000,000元。事後被告丁○○亦曾在被告五洲公司委任王炯棻律師面前簽立證明書,證明前開款項均係作為五洲公司匯給欣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洲公司)、智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傭金之用途,復有證人 陳淑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號案件之證言可證,被告丙○○、丁○○為被告五洲公司公司週轉現金而向原告借款,係因委任關係負擔必要債務,被告五洲公司亦因此獲有免除35,000,000元債務之利益,被告丙○○、丁○○本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五洲公司請求返還,卻怠於對被告五洲公司行使權利,而被告丙○○現址遷移不明,且經通緝在案,被告丁○○亦潛逃大陸地區,二人負債均甚多,渠等對被告五洲公司之債權如不行使則將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因保全債權,自有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五洲公司應給付被告丙○○19,500,000元,給付被告丁○○14,000,000元,均由原告受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五洲公司則以:縱使被告丙○○、丁○○有將向原告取得之款項用於支付欣洲公司及智全公司,然此乃該二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五洲公司無關,且被告五洲公司亦無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丙○○、丁○○對被告五洲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故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丁○○分別係被告五洲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總
經理,該二人自民國82年起陸續向原告陸續借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依被告丙○○、丁○○之指示,將借款從原告自己、原告配偶 李姜銀智 及女兒李雅琴名下匯入被告丙○○、丁○○或被告五洲公司董事乙○○、郭俊達、林國明之帳戶內,再由丙○○、丁○○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之用,到期後又依被告丙○○、丁○○請求更換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支票經到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前後合計被告丙○○、丁○○各借得19,500,000元、14,000,000元。
㈡被告五洲公司章程雖無禁止董事長、總經理上開借款週轉行為,但該借款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
㈢被告丙○○現址遷移不明,且經通緝在案,被告丁○○潛逃
大陸地區,二人負債甚多已無資力,又被告丙○○、丁○○迄今尚未對被告五洲公司為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㈣欣洲公司、智全公司均已結束營業,並辦理解散登記,無人可資聯繫。
以上有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日報表兼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85至88、105至106頁)。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丁○○向原告所借得之上開款項,是否確實用為被告五洲公司所用,而得請求被告五洲公司代其清償債務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或由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之,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為被告五洲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總經理,均係受公司之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渠等自應遵照首揭規定執行其職務,以符合法令章程之規定。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五洲公司於章程中並未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得以自行貸款供作公司用途,且系爭借款不在委任契約授權範圍之內,亦未有何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支持,則上述借款得否視為係被告丙○○、丁○○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即非無疑。
㈡而證人 陳淑玲 (即被告五洲公司會計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何時至五洲公司服務?)從81、82年間服務至今。
(公司資金調度之事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我只負責跑銀行。(妳是否曾至台南四信提領丙○○、丁○○、乙○○、郭俊達及林國明等人帳戶內之現金?)我曾至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提領丙○○、丁○○、郭俊達、乙○○、林國明等人之個人帳戶內的現金,再存到廠商的帳戶。(這些帳戶是否都是提供你們公司使用?他們本人有無使用?)他們本人沒有使用,他們的存摺及印鑑都是放在公司,由公司董事長在使用。(請問證人,當初丙○○有無叫妳把匯的錢事後做個統計表給他參考?是否匯款的對象都是廠商?)是有作統計表,但董事長都拿走了,匯款的對象都是廠商沒錯。(請問證人,這十五筆款項是否都有從人頭帳戶領出來後,再付給廠商?付給哪些廠商?)是的,每筆都是領現金後入到廠商的戶頭,都是在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辦理,大部分是匯給欣洲及智全公司」等語(上開卷第44至47頁)。惟被告丙○○、丁○○縱有指示陳淑鈴等會計人員將其所借款項匯出,則匯款之對象係何人?匯款之目的何在?所匯款款項是否均係被告五洲公司業務上必要支出?又上開款項流向?或為掏空被告五洲公司之手段?均滋疑義。且依被告五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示,原告亦為董事之一,對於該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又提出匯款單、被告五洲公司與廠商交易紀錄、被告五洲公司內外帳等資料,經比對後以證實其說,是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尚難遽信系爭款項即係全供被告五洲公司業務上支出之用途。
㈢又證人 陳炳臣 (即被告五洲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於本
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是否知悉被告丙○○、被告丁○○為五洲公司向原告調借款項的事宜?)大約於87、88年間開始五洲公司的資金就愈來愈吃緊,被告丙○○曾私下向我調借現金,表示是要週轉公司的現金,我因為沒有錢故沒有借他,但我父親以前是董事也有借錢給被告丙○○,剛開始有借有還,後來我就不清楚,他都有開個人名義支票以五洲公司名義背書作擔保,其他董事有無出借我就不清楚,被告丙○○、被告丁○○逃匿前,會計陳淑鈴有說他們兩人為公司的現金週轉有借了不少錢。(五洲公司積欠現金的原因為何?)公司積欠資金是因被告丙○○有很多轉投資都沒有成功。(五洲公司有無傭金制度?比例為何?)皮革部門有給客戶傭金,但比例我不清楚,要問該部門的人員才知道。」等語(本院卷154至155頁)。惟其所為前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向證人陳炳臣調借現金未果及被告五洲公司資金短缺之原因、皮革部門確有給付廠商傭金之制度等情,至於系爭款項之實際用途則未提及,是依上開證言,亦難逕採認系爭借款確係為被告五洲公司之業務範圍所用。
㈣至證人 方絢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前在被告五洲
公司任何職及期間?)之前在五洲公司擔任出口押匯進口報關之工作,我二十幾歲就進五洲公司就是做這個工作,直到
80幾年間才離職,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否認識陳淑鈴?)公司同事和我同一部門,一起處理押匯報關的工作,我比較早去公司任職,沒有注意誰的職等較高。(公司資金如何調度?)當時的董事長丙○○和其他董事之間有一些債務往來,都是由丙○○一手處理,這是他們董事之間的事情,我們只是受僱的職員,至於董事留在公司的帳戶及資金如何領取及存入,我不清楚,至於董事他們存摺、印鑑是否由公司來運用,我不記得。(當時公司與廠商有無傭金制度?)我不曉得,我也不曉得欣洲與智全公司是否與五洲公司有往來。(是否曾到台南四信、彰銀東台南分行提領款項?)時間久已經忘記了。(證一所示支票是否丙○○指示簽發?)都是丙○○自己處理的,我不知道。(丙○○有無請證人轉交支票給甲○○?)時間過這麼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丁○○所書的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董事私底下的事情都是丙○○自己在處理的,要問丙○○才知道。(據陳淑鈴所證述當時證人是她的主管,她受證人的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存到欣洲及智全公司帳戶作為售貨傭金,是否屬實?)我不曉得,時間過這麼久,當時是董事長自己處理,是上司的指示,過這麼久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120至123頁)。其證詞模糊不清,更不能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㈤另被告丁○○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雖曾提出證明書
為證(上開一審補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並以民事答辯狀認諾原告之主張(前開二審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然被告丙○○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丁○○亦避居大陸地區未歸,渠等之心態本有可議之處;且倘系爭借款果係為被告五洲公司週轉資金之用,被告丙○○、丁○○理應將該部分帳冊資料留存,日後追償始有依據可循,豈會於離職前銷毀被告五洲公司全部帳冊資料?其作為亦難理解。是被告丁○○事後於訴訟中提出上開書證附和原告之主張,不免予人其有為己辯白之意,其可信性乃屬可疑。況被告丁○○與被告五洲公司在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彼此對立,被告丁○○訴訟上自認等效力,亦不及於被告五洲公司。綜上,前開書證既係被告丁○○片面之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堅實之證據佐證其說,尚難遽信系爭借款確供被告五洲公司之用。
㈥由上所述,被告丙○○、丁○○未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被告五洲公司對於被告丙○○、丁○○自無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亦無不當利得可言甚明。則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丁○○對被告五洲公司既無代為清償債務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資代位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丁○○請求被告五洲公司應給付原告19,500,000元、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9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借款給付方式│憑證│├──┼──────┼───────┼─────────┼─────────┤│一│85.7.19│3,000,000│李姜銀智匯給丁○○│台南四信匯款日報表││││││兼明細分類帳│├──┼──────┼───────┼─────────┼─────────┤│二│85.7.30│1,500,000│甲○○匯給乙○○│同上│├──┼──────┼───────┼─────────┼─────────┤│三│85.7.30│1,500,000│甲○○匯給林國明│同上│├──┼──────┼───────┼─────────┼─────────┤│四│85.5.28│3,000,000│甲○○匯給丙○○│同上│├──┼──────┼───────┼─────────┼─────────┤│五│85.6.10│1,200,000│甲○○匯給林國明│同上│├──┼──────┼───────┼─────────┼─────────┤│六│85.6.10│1,200,000│甲○○匯給乙○○│同上│├──┼──────┼───────┼─────────┼─────────┤│七│85.6.10│1,200,000│甲○○匯給郭俊達│同上│├──┼──────┼───────┼─────────┼─────────┤│八│85.6.10│1,200,000│甲○○匯給丙○○│同上│├──┼──────┼───────┼─────────┼─────────┤│九│85.6.10│1,200,000│甲○○匯給丁○○│同上│├──┼──────┼───────┼─────────┼─────────┤│十│85.12.6│4,000,000│李姜銀智匯給乙○○│同上│├──┼──────┼───────┼─────────┼─────────┤│十一│82.11.25│6,000,000│甲○○匯給林國明│匯款申請書│├──┼──────┼───────┼─────────┼─────────┤│十二│82.12.2│4,000,000│甲○○匯給乙○○│同上│├──┼──────┼───────┼─────────┼─────────┤│十三│85.12.3│2,000,000│甲○○匯給乙○○│匯款回條│├──┼──────┼───────┼─────────┼─────────┤│十四│85.12.21│1,500,000│李姜銀智匯給乙○○│同上│├──┼──────┼───────┼─────────┼─────────┤│十五│86.2.22│1,000,000│李雅琴匯給乙○○│同上│└──┴──────┴───────┴─────────┴─────────┘┌─────────────────────────────────────┐│附表二:93年度重訴第150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退票│││(民國)│(新台幣)││││理由│├──┼───────┼───────┼────┼─────┼───┼───┤│一│90.3.22│3,000,000│90.12.19│NA0000000│丁○○│存款不│├──┼───────┼───────┼────┼─────┼───┤足及拒││二│90.3.29│3,000,000│同上│NA0000000│同上│絕往來│├──┼───────┼───────┼────┼─────┼───┤戶││三│90.3.29│2,000,000│同上│NA0000000│同上││├──┼───────┼───────┼────┼─────┼───┤││四│90.3.18│3,000,000│同上│NA0000000│同上││├──┼───────┼───────┼────┼─────┼───┤││五│90.3.15│3,000,000│同上│NA0000000│同上││├──┼───────┼───────┼────┼─────┼───┤││六│90.3.10│6,000,000│同上│BC0000000│丙○○││├──┼───────┼───────┼────┼─────┼───┤││七│90.3.10│4,000,000│同上│BC0000000│同上││├──┼───────┼───────┼────┼─────┼───┤││八│90.3.4│4,000,000│同上│BC0000000│同上││├──┼───────┼───────┼────┼─────┼───┤││九│90.2.15│3,500,000│同上│BC0000000│同上││├──┼───────┼───────┼────┼─────┼───┤││十│90.2.22│2,000,000│同上│BC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