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處服用酒類「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惟其尚無不良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