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迭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前揭五罪,經本院九十九年聲字第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因缺錢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利用自鄰屋屋頂樓攀入方式,進入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住處三樓屋內,竊得乙○○置於該處走廊置物櫃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得逞(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嗣於逃離之際,為乙○○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經警採取現場遺留血跡進行DNA比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迭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缺錢花用而行竊之動機及目的;獨自、徒手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依其陳述及戶籍資料記載(警卷第二一頁),其國中畢業、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前種植香蕉、但目前因腳骨骨折而以剪檳榔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所所竊財物約二千四百元,尚未返還或賠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竊盜之態度(但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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