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訴人 蔡孟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清 被上訴人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即中正路與中正路1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適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欲左轉新北市○○區○○路,行經該交岔路口遭上訴人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上訴人進入黃色網狀區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往來車資共新臺幣(下同)48,489元、醫療器材費用3,910元及慰撫金501,881元(48,489+3,910+501,881=554,280)。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5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見伊並無過失。又伊行經交岔路口已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伊係在車輛停止狀態遭被上訴人車輛之右把手勾到伊車輛之左把手,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且依據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及現場18張照片所示,肇事地面無煞車痕跡、伊機車亦無擦撞痕跡,事故發生時伊車輛也未倒下,顯見兩造並無撞擊,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證人 鄭沛嫻 於先前刑事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從未出現,如今時過境遷,突然出庭作證,其證述內容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64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以69,06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864號(下稱第2864號)卷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下稱第1551號)卷影本、新北地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7至11頁】可查。又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845號(下稱第26845號)起訴書提起過失傷害公訴,並經原審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下稱第1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下稱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而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12至14頁、原審卷36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第268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第1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後雖經本院以前揭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而確定,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由原審民事庭審理,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況本院原得依全部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社會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
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即中正路與中正路1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之少線道左轉新北市○○區○○路之多線道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注意到被上訴人自巷道出來,並已採取減
速、閃避等必要措施云云。然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鄭沛嫻證稱:我有目睹本件車禍發生前段、後段,但碰撞剎那我正好推門進入安親班沒有看到。依照片所示,面對照片右邊是幼稚園部,左邊是安親班,我開車把車停在幼稚園門口前面,自左側下車後往前方安親班方向走,因為是下課接送時間,我是走左側,是走在大馬路上所以必須要左右觀看,我有看到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及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機車騎過來,我看到原告從對面過來,剛好到大馬路一半(證人標示在現場圖),那時候被告車速非常快,我有刻意要躲被告車子,是用小跑步躲車,當時原告車子正好已經騎快到安親班凹進去處,我推開門剎那就聽到碰的一聲,然後我轉頭看,就看到原告在地上,被告當時沒有跌坐在地上,他看著原告一會兒,然後就把車子移到凹處頂呱呱那邊,然後又看原告幾秒鐘,後來我看他如何處理,被告就罵原告說妳沒有看到我騎過來嗎。後來我聽到被告唸原告,我就跟他說事情不管誰對誰錯,要看原告是老人家,且被告車速很快,怎麼可以罵原告。然後我就進去請安親部主任,原告是否他們的家長,我走進去告知主任同時,原告孫子就衝出來,..我進去之前最後一眼看到原告的位置就是在幼稚園前面凹凸處,如我於圖上所繪製,原告車速很慢,當時已經騎越過白線,但還沒有到紅線,大概是白線、紅線中間,原告騎車過馬路時有左右看共2次,均有停頓;(當時妳最後一眼看到被告機車所在位置為何?)被告機車才剛進入幼稚園與隔壁建築物之分隔線。我覺得被告車速蠻快的,雖然沒有辦法估計車速,但應該不會低於每小時60公里;被告應該沒有減速,我沒有印象有聽到喇叭聲音,也沒有聽到煞車聲音,只聽到「碰」一聲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且有證人鄭沛嫻於現場照片上繪製其汽車停放位置、推門前看見兩造當時所在位置及其自身站立位置可佐(見原審卷119至121頁)。則以證人鄭沛嫻前揭證述可知事故發生前,證人鄭沛嫻見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橫跨新北市○○區○○路,過馬路期間,曾停頓2次看左右有無來車,車速很慢,且被上訴人之機車已越過白線(即慢車道位置)但還未到紅線(即道路最外側近排水孔位置),此與上訴人繪製碰撞地點係在照片上白色貨車左後輪胎位置不謀而合(見原審卷122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先橫越交叉路口之黃色網狀區,且快接近路邊之紅線處,在道路白線與紅線之間,其機車之右把手勾到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把手(此點業據上訴人陳述:原告之右邊後照鏡碰到我左邊後照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25頁反面),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故就時間點上而言,應係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至黃色網狀區,甚至已橫越該黃色網狀區,上訴人之機車始後至黃色網狀區,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前方車行狀況,況該交叉路口地面上畫有明顯之黃色網狀標線,一方面禁止臨時停車,另一方面此黃色網狀標線同時亦警示用路人該路口平時車輛壅塞,各用路人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更應謹慎小心,減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故如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自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參諸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看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僅距離2至3個機車長度之距離,伊進入路口始注意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30頁、刑事卷22頁),均顯見上訴人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再依證人鄭沛嫻證述:事故當時伊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沒有喇叭聲或煞車聲等語,以當時被上訴人已橫跨馬路接近安親班目的地,車速不快,倘非上訴人以相當車速前進,有相當撞擊力道,豈有發生重大碰撞聲響之理。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李淑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孟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72、73頁),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79頁)。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注意到被上訴人自巷道出來,並已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措施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證人鄭沛嫻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中並
未出現,如今時過境遷突然出現,並能證述如歷歷在目,有違常理,證人證稱其時速不低於60公里,並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鄭沛嫻可具體描述當天事故發生之情形,且自陳僅目擊車禍事故發生前段、後段之狀況,並未證稱其直接目睹兩造車輛碰撞,又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益衝突,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為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證人鄭沛嫻已說明其前因遷居他處,並不知道本件車禍進行訴訟程序,係因後來再遷回,其子女再至陽光森林美語就讀時,恰由安親班主任詢問是否尚記得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其始出面作證等語(見原審卷114頁反面),此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不符,其故意虛捏事實之可能性極低。再者,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比較,在時間點上,上訴人後至該交叉路口之黃色網狀區,是其行經交叉路口應該減速慢行,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疏未為之,以致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臻明確。故無論上訴人當時之時速是否達到60公里一節,均不會影響其具有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車資共48,489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後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往返醫院車資共48,489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31張、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計程車計費收據46張(見附民卷7至8頁、15至38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前開支出(見原審卷124頁及背面),被上訴人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共3,91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治療,因而購買腋下拐、石膏鞋、助行車、墊腳共支出3,910元,亦據其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購買墊腳及助行車之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腋下拐統一發票、重新傷殘用具製造有限公司購買石膏鞋統一發票等件(見附民卷39、40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前開支出,參酌被上訴人骨折受傷程度,此部分請求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501,881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年約62歲,車禍前並無工作及薪資收入,名下除股利收入外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為技術學院在學學生,事故時為21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3至15頁、29頁、67頁),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公允。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302,399元(計算式:48,489+3,910+250,000元=302,399)。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上訴人有前述之過失外,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1,200元【計算式:302,399×50%=15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136元,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交易明細2紙為證(見原審卷35、132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124頁背面),自應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82,136元保險理賠金後,為69,064元(計算式:151,200-82,136=69,064)。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06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2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