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請人 楊絮 棻相對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等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所載:「資方(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 楊絮棻 資遣費及一月份薪資(指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份)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雇於相對人公司,公司告知伊等勞工民國106年1月31日不用再上班,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1月份工資及資遣費,並於同年3月1日,與相對人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給付伊新台幣89,483元,於同年3月6日匯入伊金融帳戶,但相對人公司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勞方由代理人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