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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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保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金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由楊金保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提供 李羿 (起訴書均誤載為奕,均應予更正)德、 胡中徽 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嗣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金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羿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中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羿德、胡中徽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本案轉讓予李羿德、胡中徽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李羿德、胡中徽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施用毒品之來源是跟陳尚緯購買的,伊有提供電話給警察云云(見偵卷第17頁、99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是否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上游來源,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覆以:「...迄今尚無具體查緝成果」,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7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1412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且依上開說明,即便被告有供出上游之情形,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至深且鉅,竟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