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卷第47頁、第105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著有判決可參(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關於須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程序之情形修改為「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1987號、第3597號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五年後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5號、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104年9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新法(下稱新法)與93年1月
9日施行之舊法(下稱舊法),再參照上開二之論述,若依舊法,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即應判處徒刑,若依新法,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之情形,且被告第二犯並非係於舊法規定之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是其無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之情形,自仍應依新法規定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予判處徒刑,是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即使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一0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該犯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因被告上開第二犯於104年9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距今早逾3年,亦應再裁令其接受觀察、勒戒。
五、矧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既在新法施行前,且有上開三所論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新法處理,即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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